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539號
TCDM,114,聲,2539,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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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志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志明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5款之規定,定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
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刑
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
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
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
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及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
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資憑考。是依前開說明,
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經審核上開各節,併衡酌受刑人所
犯各罪態樣與情節、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侵害法益
之異同、所犯之罪數、及實現刑罰經濟功能之相關刑事政策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前科素行各情,暨受刑人於本院
檢送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函詢受刑人對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民國114年7月30日中院平
刑祥114聲字第2539號函、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
,綜核上情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表:受刑人賴志明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3年6月27日 113年9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30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412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3718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692號 判決日期 114年1月13日 114年4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3718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69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2月7日 114年6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104號 (刑期:114年4月10日至114年9月9日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5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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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