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政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9584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16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各定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各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後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併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
犯罪類型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行為手段與態樣相似,
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12年12月至113年1月間,暨所犯各罪
之關聯性、侵害法益異同、所犯罪數反映其犯罪傾向及應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關於併科罰金 部分,不在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14罪)、1年2月(10罪)、1年3月(2罪)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2罪)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12日至 113年1月15日 112年12月29日 112年12月27日至 113年1月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6700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567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8518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568號等 113年度金訴字 第4340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4244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7日 114年4月10日 114年5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568號等 113年度金訴字 第4340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4244號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5日 114年5月13日 114年6月1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383號 (編號1、2所示罪刑,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012號裁定應執刑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994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568號 (編號3所示罪刑,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
編號 4 罪名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年2月(5罪)、1年3月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26日至 113年1月1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36號等 判決日期 114年5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36號等 確定日期 114年6月1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584號 (編號4所示罪刑,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