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443號
TCDM,114,聲,2443,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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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志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0114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13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志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志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顏志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
,惟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乙節,有本院刑事庭函(稿)1份
、送達證書2份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附卷可參。爰審酌
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
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而為
整體評價後,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童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個人資料保護法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3/04/09 113/09/24 113/09/2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37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5041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5041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苗栗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苗簡字 第1390號 114年度訴字 第50號 114年度訴字 第50號 判決日期 114/03/03 114/05/14 114/05/14 確定 判決 法院 苗栗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苗簡字 第1390號 114年度訴字 第50號 114年度訴字 第5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04/07 114/06/18 114/06/1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註 苗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54號 ⒈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114號 ⒉編號2至3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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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