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419號
TCDM,114,聲,2419,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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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三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9791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08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三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
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
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
書、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附表所示2罪,均為得
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函知受刑人於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無
意見等語,有本院詢問意見表在卷可憑,業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3項,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之要件。考量受刑人附表示之罪名不同、犯罪態樣有別,兼
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
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完畢部 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㈢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另有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然因 受刑人並無經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核與刑法第51條第7 款罰金定應執行刑要件不符,自應與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一 併執行,並無定應執行刑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年6月23日 113年10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3585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557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738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56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18日 114年4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738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56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21日 114年6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緝字第682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791號(執行期滿日115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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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