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417號
TCDM,114,聲,2417,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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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威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威綸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黃威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
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具體審
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
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
體評價,並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目前認
真在工地工作繳罰金,希望能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可以易科
罰金等語,有本院民國114年7月18日中院漢刑捷114聲2417
字第2417號函、送達證書及本院陳述意見表附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11至15頁)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附表編號1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 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7月29日 113年10月20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470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631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68號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232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30日 114年5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68號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23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2月4日 114年6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2665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100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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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