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子安(原名王榆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53號、114年度執字第958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王子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子安(下稱受刑人)犯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同法第42條
第3項亦有明定。末按,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
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併合處罰,是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與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然受刑人於期限內未表示意見(見本
院卷附本院民國114年7月21日中院漢刑直114聲2372字第114
0063048號函稿、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提供自己或他人申
設之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之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犯行
之時間介於111年11月23日至112年4月1日間,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法益侵害類型及動機均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且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並非侵害不可回復性之
個人法益,並參酌此等行為態樣及所展現之人格特質、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並衡酌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
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分別就
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固已執行完畢,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 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 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附表
受刑人王子安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 犯罪日期 112/04/01 111/11/23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364、2365號、112年度偵字第41647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112年度偵緝字第2364號」,應予補充」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547、5548號(聲請書附表漏載「113年度偵字第5548號」,應予補充)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90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36號 判決日期 113/02/21 114/04/25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90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3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5/15 114/05/2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075號(有期徒刑部分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58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