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冠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冠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冠銘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
刑業經執行,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
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此與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42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
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
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
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
,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
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
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
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
處之行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所處之行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4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附
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
,有受刑人於民國114年6月26日簽名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
卷可查,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與附
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就附表所示
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
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在此量刑內部界限之範圍中,考量
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節,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
人表示無意見等情,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而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所科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因無 新增其他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邱冠銘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1年5月(2次)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27日至112年1月4日 112年2月22日至112年3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577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57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41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412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31日 113年5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41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41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7日 113年6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792號 (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291號 (原判決定應執行刑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