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銘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
刑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並審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點
係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爰以受刑人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其所犯各罪均為毀
損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情節、手段雷同,俱屬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獨立程度較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衡以各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及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
原則等,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業已函知受刑人就本 案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惟其迄今仍未函覆等情,有本院11 4年7月29日中院漢刑毅114聲2287字第1140065630號函及送 達證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51頁),是受刑人固迄未 就本案陳述意見,然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尚與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無違,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少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毀棄損壞 毀棄損壞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9月29日 113年10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275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324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750號 114年度簡字第749號 判決日期 114年4月25日 114年4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750號 114年度簡字第74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6月4日 114年6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445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35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