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景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景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呂景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
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且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該案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各該裁判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
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
犯之罪名、罪質均不相同,附表編號1、2為同一天所犯,與
附表編號3犯罪時間相隔約3個月,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因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此僅屬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 除刑期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