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岳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岳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壹拾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岳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
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
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53條、第51條第7款亦有明定。復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
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
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
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
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
限制。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
號1至2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之總和)與
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限
制;另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定應執行刑具
狀陳述意見,受刑人於收受本院上開陳述意見函後,具狀表
示:家境清寒且深知鑄下大錯,又因身患腰椎受損,懇請減
輕定刑罰金金額等語,有本院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83-85頁),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申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表:受刑人陳岳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 犯罪日期 104年10月間某日至105年1月5日 104年3月16日前某日至104年4月17日 105年4、5月間至105年8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5年度偵緝字第17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9220、10351、11815、13501、13603、14408、15268、16886、18551、19299號;併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45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20152、21038、21042、21245、27338、27339、27340、27341、2734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5年度重訴字第31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 106年度訴字第26號 判決 日期 106年6月2日 106年12月28日 108年7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5年度重訴字第31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 106年度訴字第2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8月14日 (撤回上訴) 107年1月22日 108年8月12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執助字第19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字第32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執字第12197號 (編號1、2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更一字第2412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9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