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253號
TCDM,114,聲,2253,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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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勝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勝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勝博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
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
示罪刑,經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構成本件定應執行之內部界限之一。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並衡酌受
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手段、動
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
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
案件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份在卷可參,暨
權衡其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刑事政策之輕重,定應執行刑
之刑度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年8月27日 113年3月1日 113年8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3295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92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豐簡字 第539號 113年度竹簡字 第1060號 114年度簡字第493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7日 114年1月3日 114年4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豐簡字 第539號 113年度竹簡字 第1060號 114年度簡字第49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5日 114年2月4日 114年5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970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90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8989號 編號1至2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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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