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信鴻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信鴻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楊信鴻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須由受刑人
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未為請
求,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反之,受
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
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楊信鴻因犯詐欺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案號之刑
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編號1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
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如編號2號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惟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受刑人之意願,受刑人已於
民國114年6月23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之勾選欄內勾選
「是」(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於其上
簽名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
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是以受刑人已
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
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
詢其對本件之意見,暨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
、本院陳述意見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其所犯各罪之
犯罪時間、侵害法益暨所生損害,及罪數所反應受刑人人格
及犯罪傾向,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整體評價其應
受矯正之恤刑程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表:受刑人楊信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3年8月12日 113年12月13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8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446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225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91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1月18日 114年4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225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9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2月4日 114年5月2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2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862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