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如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如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如婷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
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
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
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
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
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
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
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其餘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之刑,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
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請求檢
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受刑人於民國114年6月6
日簽名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
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查,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相符,應予准
許。又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
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爰在此量刑內部界限之範圍中,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
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以及本院函詢受
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
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加以衡量,而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所科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因無 新增其他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應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443號裁定所 定刑度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陳如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侵占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3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底至111年1月初某日 110年11月8日 110年12月28日至 111年5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續字第19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633、4934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633、4934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09號 112年度簡字第1126號 112年度簡字第1126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4月23日 113年4月10日 113年4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09號 112年度簡字第1126號 112年度簡字第112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23日 113年5月21日 113年5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是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979號 編號1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元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488號 編號1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元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487號 編號1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元
編 號 4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5月20日至111年5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97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4560號 判 決 日 期 114年3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456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4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18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