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力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力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力維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
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
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
種類、責任非難程度等,暨權衡其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刑
事政策之輕重,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
之意見,迄今未獲回覆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毀棄損壞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2年7月28日 112年5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2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806號 112年度簡字第186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9日 114年1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806號 112年度簡字第186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2日 114年3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007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568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