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451號
原 告 黃衫甯
被 告 江秋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案件
並未繫屬法院或已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
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
自應判決駁回之。又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
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此有關上開規定
,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
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自
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方得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
二、經查,被告江秋霜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7月23日以114年度金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緩刑2年,有該判決在
卷可證;原告於上開判決後之114年8月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
文章戳日期可查,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原告對被告所提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所涉前開刑事案件已經
本院判決終結,無刑事訴訟程序繫屬,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
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