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417號
TCDM,114,簡上,417,2025090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有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
所為114年度簡字第11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459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
本件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有河與同案被告吳仲琦(原審審理中
)為父子關係,渠等均明知無資力亦無意願支付車資,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下午3時20分前某時許以撥打電話向5
5688臺灣大車隊之方式叫車,渠等一同在臺中市○○區○○○街0
00號住處前,搭乘告訴人黃志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指示欲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之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立夫大樓下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嗣駛至
上址時,被告先向告訴人詐稱其並未帶錢,要進去立夫大樓
領款後即可支付車資云云,然被告卻於下車後逾15分鐘均未
返回,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吳仲琦見狀即下車欲逃逸,
告訴人隨即下車攔阻吳仲琦離去,被告與吳仲琦即以此詐得
相當於上開路程所需計程車車資新臺幣230元之不法利益,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
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
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
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
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
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
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11月27繫屬本院,
經被告自白犯罪,原審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4年6月27
日以114年度簡字第1132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前之114年6月23日死亡,有被告個人資
料查詢附卷可稽。則被告既於案件繫屬本院後、原審判決前
死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
未察上情對於被告為實體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
指摘原審判決有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
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