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彥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國11
4年6月13日113年度沙簡字第34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02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彥辰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參加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
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等
語(見本院卷第37、56頁)。依首揭規定,而未對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
僅須就原判決就被告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就被告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
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
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
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
資參酌。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判處拘
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等情,已依
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詳細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經核原審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
衡之情形,應予維持;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犯後業已返還所竊財物,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被害人復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乙節,均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民事竊盜事件和解書(誤載為合解書)
、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見114年度偵字第10267號卷第
33頁、本院卷第9、23頁),堪認被告良心未泯,其因一時
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為使其
深植法治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及為防止再犯,並命被告應
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交付
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