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秝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
14日114年度中簡字第9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79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之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秝豐於民國113年9月4
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
中市南區高工路與工學二街交岔路口,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劉芊秀與被害人即乘客陳奕霏
發生行車糾紛。詎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下車
跑向正停等紅燈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推倒告訴人騎乘之機車
,致上開機車右側蓋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
妨害告訴人與被害人自由通行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
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
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
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
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
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
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上開妨害自由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於114年5月14日以114年
度中簡字第999號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惟被告提起上訴後,於114年8月20
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被
告既已死亡,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無從斟酌及此
,而對被告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容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
判決,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