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287號
TCDM,114,簡上,287,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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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聲請付與電子卷證,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榮兆於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87號刑事
卷宗之114年8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或電子卷證,且就取得之
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再行轉拷利用,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莊榮兆於民國114年8月17日、114年7月31日具
狀略以:請求給予全部電子卷證等語(本院卷二第63頁、第
193頁)。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
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原審以114年度豐簡字
第136號判決後,檢察官與被告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現由本
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287號審理中,依被告民國114年8月17
日、1114年7月31日的狀紙記載「再給完整電子全卷」、「
給電子全卷」等語(本院卷二第63頁、第193頁),足認被
告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
 ㈡被告請求付與本案包含偵查、原審及本院之全部卷證,因本
院先前即曾提供被告閱卷,並由被告付費後,交付偵查、原
審及114年7月31日前本院之電子卷證,此有被告書寫「莊榮
兆閱畢」及被告繳付電子卷光碟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
109頁、第396頁),故本院114年8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
,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除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
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
務秘密者,本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限
制遮隱外,應准許其聲請,且得以電子卷證替代卷證影本。
被告就前開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再行轉拷利用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為訴訟外之利用,併
此敘明。
 ㈢至於除前述準備程序筆錄影本或電子卷證以外之其他卷證(
含偵查及原審),因本院先前業已提供被告閱覽與付與電子
卷證,已如前述,被告重複請求付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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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