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
度中簡字第41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9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志嘉因噪音問題與鄰居黃孟菁相處不睦,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9時42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巷00號社區地下室,透過對講機對黃孟菁恫稱:「
阿是怎樣你給我下來,欠打喔」、「你下來我就打你」等語
,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黃孟菁,致使黃孟菁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孟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上訴及二審審判範圍
查被告陳志嘉(下稱被告)於上訴狀、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
表示針對犯罪事實、罪名及刑度全部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7
-13、82、10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應及於原審判決之全部
(含犯罪事實、法條適用及量刑)。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簡上
卷第83-84頁),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簡上卷第103-110頁),本院復審
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以,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
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
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黃孟菁(下
稱告訴人)出言稱「阿是怎樣你給我下來,欠打喔」、「你
下來我就打你」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行,辯稱:因為我多年來承受噪音,情緒激動才會這樣
講,主觀上並無恐嚇之犯意,我講完話馬上就去報警,並在
社區門口等警察,沒有要加害告訴人的意思,且告訴人報案
完、返家後噪音更大,告訴人並無恐懼或害怕之情等語。經
查: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而言,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
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問;又其通知之方式,是以言語
或身體舉動為之,是直接通知或間接通知,均非所問(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571號判決意旨、96年度台非字第178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恐嚇既係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以
將加害之事實相通知,以妨害其意思活動之自由,該言語或
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因此,是否為恐嚇言語,本非以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
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為必要,而係衡諸通常事理,會否
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以為斷,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出言稱「阿是怎樣你給
我下來,欠打喔」、「你下來我就打你」等語,已為被告所
是認(見簡上卷第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27、47-48頁),並有監視影像
畫面截圖及對話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9-3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三、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們社區的地下室是相通的,被告
到地下室按我家門鈴,使用我家對講機以上開言論恐嚇我,
我和我的家人感到非常害怕,我出門都會怕遇到被告,怕他
對我們有暴力行為等語(見偵卷第23-27頁);復於偵訊時證
稱:於113年10月20日晚間,我和小孩都在家,我們都在客
廳活動,被告就突然打對講機上來,他覺得我們太吵了,被
告有說「阿是怎樣你給我下來,欠打喔」等語,我聽到被告
上開言論後,我覺得很害怕,被告不止一次有恐嚇或粗暴的
言語等語(見偵卷第47-48頁),而考量被告之用語措詞,甚
為嚴厲、尖銳,且衡酌被告與告訴人確實因為噪音問題而有
所嫌隙,以及其前後語境脈絡,應足以認定被告對於告訴人
有所不滿,始出言恫嚇,顯非僅係一般朋友間開玩笑、嬉鬧
之用語,且被告係以加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
,作為惡害通知之內容,所預告之惡害內容尚屬具體明確,
而前揭恫詞,衡酌社會常情,已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懼,核
與告訴人證稱其聽聞前揭言論後,心生畏懼一情相合,可徵
被告之行為,已構成恐嚇之行為,且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而危害於告訴人之人身安全無訛。再者,被告於案發時為智
識健全之成年人,學歷為二專、三專畢業,此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可佐,則被告對於其上開所為言語內容,客觀上顯係傳
達將加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且足以使告訴人於聽聞
後,產生恐懼不安之感受等情,難以諉稱不知,主觀上自有
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甚明,則被告辯稱只是講情緒話,沒有
恐嚇告訴人之意思云云,自非可採。
四、至於被告雖謂其並無採取任何行動要加害告訴人,反而在社
區門口等待警方到場云云,然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
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抑或有無任何加害之行為,本非恐嚇
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又被
告再謂:告訴人於案發後並未改善噪音問題,還是繼續製造
噪音,顯見其於案發時並未心生畏懼云云,然而,考量告訴
人於案發時聽聞被告上開恫嚇之詞後,亦不敢貿然下樓到地
下室與被告正面衝突、理論,顯見告訴人心中仍然有所畏懼
、顧忌,所以選擇躲在屋內報警,此有偵查報告、監視影像
畫面截圖及對話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29-30頁),並
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是以,尚難僅因案發後
告訴人之噪音問題仍未改善,即遽認告訴人於案發當下內心
並無恐懼,故被告此節所辯,亦非可採。
五、駁回調查證據聲請之理由
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葉飛纓、陳長銘及巫惠真到庭作證,然
而,上開證人並未見聞本案之事發經過,僅見聞被告與告訴
人於113年6月24日之衝突,此部分之事實與本案無關,故無
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性。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縱認與告訴人間有噪音糾紛,亦應以理性及合法方式處
理,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導致
告訴人心生畏懼,行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態度,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素行、所生損害程度、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見被
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拘役10日,及諭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
開刑度,與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顯不相當,亦無逾越客觀上
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而無裁量濫用之情
事,核屬妥適,應予維持。至於被告執前揭情詞否認犯行,
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違誤而提起上訴,惟其所辯均不足採
,業經本院說理認定如前,是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