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190號
TCDM,114,簡上,190,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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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証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114年度簡字第1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83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証棋於民國113年1月8日中午1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選物販
賣機店內,於張煜昇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投幣把玩夾取商品
,其明知依該機臺遊戲規則為玩家夾中1次機臺內商品,僅
能刮取機臺上方之刮刮樂1次,如有中獎,需先傳訊告知臺
主即張煜昇,始能拿走相應之獎品,然楊証棋因見現場無人
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逕自刮取刮
刮樂多次而未符合其實際夾中商品之數量,且未傳訊告知張
煜昇,即徒手竊取張煜昇所有放置於機臺上方之Fate黑化賽
公仔雞腿抱枕各1隻〔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900元〕得
手,並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經張煜昇清點機臺內商品
與刮刮樂經刮取之數量未符,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商品。
二、案經張煜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楊証棋(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簡上卷第9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
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
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
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地在告訴人張煜昇所經營之選物
販賣機投幣把玩夾取商品,並拿取本案機臺上方之Fate黑化
賽巴公仔雞腿抱枕各1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並辯稱:我並無竊盜之主觀犯意,我也沒有故意違反前述
機臺之遊戲規則而以多刮取刮刮樂之方式取得前述物品,我
只是沒有計算自己實際夾取之商品數量是否與刮刮樂刮取之
數量相符,且我於拿取前開商品前也有試圖聯繫告訴人張煜
昇,但因告訴人張煜昇的聯繫方式標示不清才聯繫不上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地在告訴人張煜昇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投幣
把玩夾取商品,並拿取本案機臺上方之Fate黑化賽巴公仔
雞腿抱枕各1隻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
本院簡上字卷第34、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
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至
19、21至22、55至56頁;本院簡上字卷第34頁),並經本院
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確認無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
圖各1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1至52、57至69頁)在卷可查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張煜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指
稱:本案機臺之遊戲規則為夾中1次機臺內商品,僅能刮
取機臺上方之刮刮樂1次,如有中獎,需先傳訊告知我,
始能拿走相應之獎品,但我於113年1月8日中午12時42分
許至本案機臺巡視時,發現刮刮樂遭掛刮取之數量與機臺
內遭夾取之商品數量不符,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後發現係被
告拿取前開商品等語(見偵卷第15至19、55至56頁;本院
簡上字卷第34頁),並有本案機臺遊戲規則資料1份(見
本院易字卷第121頁)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告訴人張煜昇
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仇隙糾紛,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
與誘因,足認告訴人張煜昇前揭指述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
,故本案確有「刮刮樂遭刮取數量多於實際遭夾取商品數
量」之情形。
  ⒉復參以①被告把玩本案機臺之時間與告訴人張煜昇巡視本案
機臺之時間相距不到10分鐘;②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已供稱:因為機臺內的保夾已經夾不出來,我認為不必夾
出來也可以刮,我就趁這個機會多刮,而且我花了快2,00
0元把玩本案機臺,又聯繫不上告訴人張煜昇,我才會認
為機臺上方之商品可以直接拿走等語(見偵卷第57至59頁
),且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本案之雞腿抱枕是多刮的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③被告如未確實計算夾取機臺
內商品之數量(含被告所辯稱達於保夾,但未夾取之商品
數量),如何能知道自己可刮取之刮刮樂數量等節,足認
本案刮刮樂遭多刮之情形確實為被告所為,且被告亦知悉
自己有多刮取刮刮樂之行為。從而,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
時辯稱其未計算夾取、刮取數量而不慎拿取前述商品等語
,顯屬事後卸責詞,難認可採。
  ⒊再查,本案機臺之刮刮樂卡既已載明前述遊戲規則,此有
刮刮樂卡照片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121頁)在卷可查,依
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6頁)
,理當知悉本案機臺之遊戲規則限於夾出1物始能刮取刮
刮卡1次,則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因為機臺內
的保夾已經夾不出來,我認為不必夾出來也可以刮等語,
顯屬無據,且縱被告憑其花費已達保夾金額而認遊戲規則
有應調整之處,自應聯繫告訴人張煜昇處理,而非僅因聯
繫不上告訴人張煜昇之故,即擅自拿取前述商品,否則告
訴人張煜昇又何須於遊戲規則中載明「先刮、多刮或有任
何作弊行為一律不算」或張貼便條紙強調「中獎請!!賴(
應為通訊軟體Line)!!告知」等語,以便告訴人張煜昇
時確認玩家把玩情形,是被告未遵守遊戲規則即徒手將前
述商品取走之行為,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故意甚
明,被告所辯之詞,殊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核與前揭客觀事證及事理常情有違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說明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並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
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念及其於原審審理中終能坦承犯
行,且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已尋回發還告訴人張煜昇,並與告
訴人張煜昇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易
字卷第14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得財物價值非鉅,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易字卷第
13頁)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詳如本院易字卷第144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另就沒
收部分說明:因被告竊取之前述財物已實既合法發還告訴人
張煜昇,故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
或偏執一端之情形,且併予宣告緩刑,尚屬妥適,另敘明不
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理由。被告上訴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犯
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等語,經核為無理由,前已敘明,是被
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雖未及審酌其於原審
時坦承犯罪,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否認犯罪,是被告犯後態
度已有改變,此項量刑基礎已有變動,惟依刑事訴訟法第37
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
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即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是本院無從就量刑更為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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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