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茸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臺中
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113年度中簡字第2491號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414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之
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查原
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黃茸鈦(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且
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9頁),
故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
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刑之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罪名,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後,我有於民國114年3、4月
間補述資料予承辦員警,應符合供出毒品上手之減刑規定等
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經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整
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
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已遵守法秩序理念之內、外
部界限,而無明顯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釋放出所,竟猶未深切體認毒
品危害己身之鉅而謹記教訓,致力戒除毒癮,竟仍再度犯本
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足見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戒除毒癮之自制能力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
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
無直接之實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前科素行、智
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
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定之量刑事由。又原審之量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與類似
案件明顯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等違法情事,
堪認原審之量刑與被告之罪刑核屬相當,尚無量刑過重、失
輕之情事存在,且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該局亦函覆本案迄今尚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有該局114年7月23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400527
85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至141
頁),足見被告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
定之減刑事由,自無變更原判決所處刑度之必要,被告前開
主張,自非可採。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