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978號
TCDM,114,簡,978,2025090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佳廷


廖俊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3306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12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零陸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乙○○
(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
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
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
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
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
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
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
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丙○○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
,將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機檯23台出租予被告乙○○,由被
告乙○○負責擺放該等機檯供不特定顧客把玩,該等機檯業經
不詳承租人改變原有遊戲方式及設計結構,在各機檯內設置
障礙物、彈跳網或將取物爪改成磁吸式,且機檯內擺放代夾
物(內均無物品)或內有骰子之乒乓球盒,若代夾物彈跳掉
入洞口,或將骰子骰到一定相同之數字,玩家即可取得刮刮
樂之抽獎機會,倘若刮中即可獲得對應商品,而將其遊戲方
設計為具有射悻性,違反「對價取物」原則之遊戲方式,並
非經濟部所認定之「非屬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而有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適用。又擺放於公共場所,供不特
定人把玩,與來店之不特定人對賭,依照上開說明,應認其
等係以於公開場所賭博財物之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無疑。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規定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
項之賭博罪。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然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
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
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
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
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
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乙○○非法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業,而被告
丙○○除了出租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機檯23台予被告乙○○外,
當顧客中獎時會告知被告丙○○,再由被告丙○○通知被告乙○○
提供獎品,且當機檯上方之獎品即將用罄時,被告丙○○亦會
通知被告乙○○補貨,於機檯有修繕之需求時,亦會協助尋找
技士修繕機檯,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
述明確(見偵卷第15-26、27-45、383-391頁),堪認被告丙○
○所為,已非單純出租機檯而已,其已參與經營行為,對於
本案之犯罪貢獻程度非低,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從事上開
行為分擔,亦屬於本案之共同正犯無訛,故被告2人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非法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之決意,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密接、多次所為之經
營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行為概念上,其
性質屬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
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從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
妨害行政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以本案機臺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
氣,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其等經營期間長達數月,擺設如
起訴書附表1所示23台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及規模較大、各自
之獲利及行為分擔;又參以被告2人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暨被告丙○○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商,經濟狀況小
康,不需要扶養其他人;被告乙○○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
前從事木工,經濟狀況小康,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
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5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 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 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2.關於被告丙○○部分: 
  經查,被告丙○○於警詢時自陳:被告乙○○從112年10月左右 開始向我承租,一個月租金每台是新臺幣(下同)3000元,我 總共出租43台給被告乙○○(包含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23台), 租金都是我負責收等語(見偵卷第1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始 改稱:本案出租期間為112年10月至113年4月8日查獲為止, 但我有讓被告乙○○先試做,我實際上是從113年2、3月才開 始收租金云云(見易字卷第51頁)。又查,證人即被告乙○○於 警詢時證稱:我從112年10月左右開始和被告丙○○承租本案 機檯,租金是一台3000元,因為承租很多台,他有給我優惠 價,一個月租金共12萬元,都是用現金付款給他,我都是每 個月月中15日至20日拿錢過去給他,一個月付款一次等語( 見偵卷第30頁);復於偵詢時證稱:我從112年10月至113年4 月間,合計6個月,共付了72萬元租金給被告丙○○,我都是 每月20日去收取機檯內之款項,再把收到的錢拿去繳租金等 語(見偵卷第385頁)。本院以為,被告丙○○於警詢時所述與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詞互核大致相符,而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之供詞雖與被告乙○○之前揭證詞大相逕庭 ,惟考量被告丙○○先前於警詢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點較近,記 憶理應較為清晰,且較無暇權衡利害關係而刻意隱匿相關事 實,故應認為被告丙○○先前所述較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 初供」之法理,而被告丙○○與乙○○並非至親或摯友關係,衡 諸常情,殊難想像被告丙○○於112年10月至113年2月,會先 同意「無償」讓被告乙○○使用上開機檯作為經營之用,顯與 一般人之經驗法則不符,故依據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被 告乙○○之前揭證詞,應足認被告丙○○已收取112年10月至113 年4月8日警方查獲本案為止共6個月之租金收入等情,至於1 13年4月間租金收入部分,因為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係於 每月15日至20日才會付租金,故尚難認定被告丙○○已取得11 3年4月間之租金。又由於有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23台機檯 涉及本案,且每台每月租金為3000元,故估算認定被告丙○○ 本案之犯罪所得共為41萬4000元(計算式:3000×23×6=41萬4 000元),應依上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乙○○部分
  經查,被告乙○○於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經營涉案 機檯期間為112年10月至113年4月8日,每月營收大約13、14 萬元,扣掉租金後,每月獲利約賺1、2萬元等語(見偵卷第3 84頁、易字卷第51頁),而由於被告乙○○每月1、2萬元之獲 利,有部分係來自於合法經營之機檯之收益(即起訴書附表2 所示20部機檯部分),故以「比例計算」之方式認定被告乙○ ○之犯罪所得,且基於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採取較有 利於被告乙○○之方式,認定其每月獲利僅1萬元(扣除租金後 ),則經估算後,被告乙○○本案自112年10月至113年4月8日 間之犯罪所得大約為5萬635元(計算式:1萬元×〈23/43〉×6+1 3萬元【4月份尚未給付租金,故無需扣除】×〈23/43〉×〈8/30 〉≒5萬635元,小數點以下捨棄),應依上開規定對其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係警方蒐證後,通知被告2人到案說明,此有員警職務報告 可參(見偵卷第11-14頁),故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23 台電子遊戲機檯,並非當場賭博時遭查獲,與刑法第266條 第4項規定尚屬有別,惟仍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



丙○○所有之物。然而,考量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23台電子遊 戲機檯之合計價值非低,且用途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若 將經修改之各機具結構回復為主管機關所核准之格式,仍可 作為正當娛樂使用,且被告丙○○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並諭知 沒收及追徵其上開犯罪所得,已足以達到警惕被告丙○○,而 避免其再犯之作用,復衡酌本案僅妨害善良風俗及政府機關 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尚非甚為嚴重之犯罪類型, 倘若仍對被告丙○○沒收及追徵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 物,顯有過苛之虞,為避免對於其財產權造成過度之剝奪, 而違反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 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須 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清股                  113年度偵字第33067號  被   告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之             2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臺中市○○區○○路00號淘玩商行負責人,且為淘玩商行 (對外懸掛「淘玩公仔店招牌)旁之「大帥選物販賣二代」 店場主,其與乙○○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 不得以電子遊戲機具供賭博之用,亦均明知上開「大帥選物 販賣二代」店內如附表1所示之選物販賣機23台,已遭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承租人私自為如附表1所示之改裝,且未 實際販售商品,而係擺放各類代夾物,供消費者夾取後取得 抽取各機檯上方高價公仔等獎品之資格,竟均基於違法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112年10月 間某日起,將其所有如附表1所示之電子遊戲機23台,以每 台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租金之價格,出租予乙○○,由乙 ○○自承租起,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大帥選物販賣二代」店 內,擺放經前不詳承租人變更遊戲方式及設計結構之上開附 表1所示電子遊戲機檯23台,供不特定人把玩,乙○○並延用 前不詳承租人所變更之遊戲方式,略為:由乙○○在各該機檯 內擺放圓形鐵球或方鐵盒、圓扁狀物等各類代夾物(內均無 物品),經玩家投入20元硬幣啟動各該機檯,即可操控該機 檯變更後之磁吸或爪子等取物工具,吸取或抓取該機檯內之 代夾物,若代夾物彈跳掉入洞口,玩家即可取得刮刮樂之機 會,獎品為擺放在各機檯上之公仔等物品,如抽中或刮中相 對應號碼之公仔等獎品,則或由玩家告知丙○○,經丙○○聯繫 乙○○給獎,或由玩家自行拿取各對應之獎品,如未抽中,則 僅能換取價值低微之毛巾或資料夾,另若未夾得代夾物或未 掉入洞口,玩家投入之硬幣則為該機檯沒入而歸乙○○所有。 丙○○則除出租上開機檯予乙○○外,另協助檢貨、巡視機檯上 方之獎品是否充足、通知乙○○補貨、聯繫機檯維修技師、通



知玩家中獎等,以此與乙○○共同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業及與 不特定玩家賭博。嗣經警接獲民眾檢舉,先後於113年1月26 日15時45分、113年2月13日22時49分前往上址蒐證,並於11 3年4月8日18時36分許通知丙○○到案說明而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乙○○坦認於上揭時地向被告丙○○承租如附表1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上開電子遊戲機於其承租時已改裝,其經被告丙○○說明後,沿用前承租人之遊戲方式經營,被告丙○○對此知悉,經營期間由被告丙○○協助檢貨、巡視獎品、通知其補貨、聯繫機檯維修技師、通知玩家中獎等事實。 二 被告丙○○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坦認於上揭時地出租如附表1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予被告乙○○,上開電子遊戲機於其出租時已改裝,其知悉被告乙○○擺設改裝後之機檯,並提供公仔等物供玩家抽獎,於被告乙○○經營期間,其協助聯繫機檯維修技師、通知玩家中獎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伊與被告乙○○說好各自承擔云云。經查,被告丙○○既自承將改裝後之機檯出租予被告乙○○經營,且除收取租金外,另協助聯繫機檯維修技師、通知玩家中獎等,其供述核與被告乙○○所述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乙○○擺放之機檯為開放性,並無任何遮蔽,被告丙○○為場主,復為隔壁淘玩商行負責人,又自承每週會過去查看等語,顯見被告丙○○事先已知悉被告乙○○將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玩家賭博財物,仍貪圖租金而提供上開已改裝之機檯,並協助玩家領取獎品等,其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 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3月1日商環字第11300546770號函、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 附表1所示之選物販賣機23台業經改造而屬電子遊戲機等事實。 四 員警製作之涉嫌違反電子遊戲管理條例、賭博罪現場概況圖、機檯位置 證明: 1.被告丙○○經營之淘玩商行旁即「大帥選物販賣二代」店。 2.被告丙○○、乙○○於上揭時地,共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不特定玩家賭博財物等事實。 五 臺中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現場蒐證畫面(概況圖) 附表1所示之選物販賣機23台業經改造而屬電子遊戲機,內放置代夾物供玩家夾取,並提供獎品等事實。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 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稱「電子遊 戲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 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 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前開「電子遊 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為益智 類、鋼珠類及娛樂類。次按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 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評鑑分類 ,應成立評鑑委員會;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 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 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 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 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7條 亦有明文。是業者所擺放之遊樂機具,是否為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係由經濟部成立之評鑑 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電子遊戲機 」,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 內擺放營業,否則即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22條科以刑責;反之,倘經評鑑為「非 屬電子遊戲機」,則無須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即可在一般場所擺放營業,無違反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 依該條例第22條科以刑責之問題。再按關於「選物販賣機」 (俗稱夾娃娃機)之屬性為何,涉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容, 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由主管機關經 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因此,經 濟部經研議後,於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 函示,就申請「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評鑑所附說 明書之內容,認應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供評鑑時參考,始 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1、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 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 」、「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以投入金額或次數」



。「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2、提 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3 、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 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 樂等)。4、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 銀珠寶等。5、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 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6、機檯內部無改裝或加 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足 見認定「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是否為「非屬於電 子遊戲機」,並非僅取決於機檯是否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之設 定,而是必須具體綜合考量以該電子機檯營業之經營者,實 際營運使用該電子機檯之情形為斷,除了須具備保證取物的 客觀功能外,尚應具備須將此一保證取物功能予以標示在外 、須符合對價相當性、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即不得為 刮刮樂等)、不可影響取物可能性(即不得改裝或加裝障礙 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等。倘業者有 違背上述要求項目之情,即形同不當變更主管機關原先所核 准之「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經營方式,使該電子 機檯喪失其原本為「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所應有 之核心特性,自不該當於前述「非屬於電子遊戲機」之情形 ,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僅 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擺放 營業,否則即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 應依該條例第22條規定科以刑責。
三、本案被告2人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如附表1所示23台 機檯營業,已如前述,依上開經濟部107年6月13日函示所規 範,須符合該函示之評鑑標準,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 機」,實屬甚明。又本案機檯業經前不詳承租人改變原遊戲 方式及設計結構之情,業據被告丙○○、乙○○供述明確,自足 認上開機檯並非經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機檯,而 應認屬於「電子遊戲機」甚明。則被告2人未領有「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擺放上開機檯營業,自屬違反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22條之 刑責。
四、另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 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被告乙○○擺放上開 機檯,在公眾得出入之上址店內供不特定人把玩,機檯雖有 保證夾取功能,惟僅能吸取或抓取代夾物,且玩家尚可在抓 取代夾物後開門放回,顯見各該機檯非以抓取無甚價值之代 夾物為目的,而係在取得抽獎資格藉以獲得公仔等商品,益



證顧客於把玩時,實質上並無法自由選擇其想夾取之特定物 品,全係依抽獎之不確定結果,來決定能否及可以換取的商 品,且可以換取之商品價值高低不一,顯具有射倖性及投機 性,自屬賭博行為無誤。另從被告乙○○自承每月營收約13至 14萬元(以扣案之43台計算,若單指涉案機檯部分之營收, 按比例約為6萬9534元至7萬4884元不等),顯見有相當比例 之玩家,依上開機檯之玩法,與被告乙○○、丙○○賭博財物( 以每月營收7萬元計算,70000元/20元投幣金額/23台/30日≒ 每日每台約5人次)。是被告乙○○在公眾得出入之上址店內與 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行,亦堪認定。而被告丙○○明知上情 仍提供機檯予被告乙○○並收取租金,自足認其與被告乙○○有 共同賭博之犯意聯絡。
五、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 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被告2人自112年10月間某日起 至113年4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在前揭地點擺設賭博性 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罪及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之未 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 附表1所示機檯均為被告丙○○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此 經被告丙○○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被告丙○○自112年10月出租後至查獲時止,出租附表1 所示機檯所收取之租金所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 上易字第689號判決可資參照),及被告乙○○就附表1所示機 檯,扣除租金後之營收,分別為被告丙○○、乙○○之犯罪所得 ,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至報告意旨另認附表2所示機檯20台亦為電子遊戲機,而認 被告丙○○、乙○○就此部分亦共同涉有賭博及違法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等罪嫌,惟依卷附承辦員警製作之機檯照片及「涉嫌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罪場主、臺主機檯相關資 訊」表所示,附表2所示機檯,或未有何改裝,或內放有實 際商品,或於蒐證時未擺設任何商品或代夾物,從而系爭機 檯究否為被告乙○○2人用以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或賭博, 尚非無疑,且各該機檯均設有保證取物功能,並無證據可認 有機檯內之物品價值與售價顯不相當之情形,此等消費模式 本質上仍符合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取得販售商品之對價取 物模式。而消費者若成功夾取本案機檯內之商品,除獲得夾



得之商品外,僅係額外可獲得戳戳樂、抽抽樂或刮刮樂之機 會,並非擺放內容、價值不明確之物品作為供夾取之商品, 且此等消費模式對消費者並無不利,並與一般商店促銷時額 外提供摸彩、贈品等方式吸引消費者來店消費之商業經營模 式相同,且戳戳樂、抽抽樂或刮刮樂既屬額外贈送性質,自 無以不確定之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之射倖性可言。 自難認被告乙○○、丙○○此部分所為有何賭博或非法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犯行可言。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 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 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宋 筱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1:
項次 機檯編號 每局金額 (新臺幣) 改裝部分 增設抽/刮/戳獎 機檯內部物品 抽獎方式 備註 1 1 每局20元禮品售價(保證取夾)480元 設置障礙物、彈跳網、取物爪改磁吸式 刮 代夾物 夾一抽一   2 2 每局20元禮品售價(保證取夾)480元 彈跳網、設置障礙物 抽 代夾物 夾一抽一   3 3 每局20元禮品售價(保證取夾)480元 障礙物取物爪改磁吸式 刮 代夾物 夾一抽一   4 4 每局20元禮品售價(保證取夾)480元 設置障礙物、彈跳網、取物爪改磁吸式 刮 代夾物 夾一抽一   5 5 每局20元禮品售價(保證取夾)480元 彈跳網、取物爪改磁吸式 刮 代夾物 夾一抽一   6 6 每局20元禮品售價(保證取夾)290元 無 刮 代夾物 夾一抽一   7 11 每局20元禮品售價(保證取夾)480元 設置障礙物、彈跳網、取物爪改磁吸式 刮 代夾物 夾一抽一   8 17 每局20元禮品售價(保證取夾)480元 彈跳網 刮 代夾物 夾一抽一   9 18 每局20元禮品售價(保證取夾)480元 設置障礙物、彈跳網、取物爪改磁吸式 抽 代夾物 夾一抽一   10 19 每局20元禮品售價(保證取夾)480元 設置障礙物、彈跳網、取物爪改磁吸式 刮 代夾物 夾一抽一   11 21 每局20元禮品售價(保證取夾)480元 設置障礙物、彈跳網、取物爪改磁吸式 抽 代夾物 夾一抽一   12 23 每局20元禮品售價(保證取夾)480元 設置障礙物、彈跳網、取物爪改磁吸式 刮 代夾物 夾一抽一   13 24 每局20元禮品售價(保證取夾)480元 彈跳網 抽 代夾物 夾一抽一   14 28 每局20元禮品售價(保證取夾)480元 設置障礙物、彈跳網、取物爪改磁吸式 刮 代夾物 夾一抽一   15 32 每局20元禮品售價(保證取夾)580元 彈跳網 刮 代夾物 夾一抽一   16 33 每局20元禮品售價(保證取夾)480元 彈跳網、取物爪改磁吸式 刮 代夾物 夾一抽一   17 34 每局20元禮品售價(保證取夾)480元 設置障礙物、彈跳網、取物爪改磁吸式 刮 代夾物 夾一抽一   18 35 每局20元禮品售價(保證取夾)480元 彈跳網 刮 代夾物 夾一抽一   19 36 每局20元禮品售價(保證取夾)480元 彈跳網 刮 代夾物 夾一抽一   20 39 每局20元禮品售價(保證取夾)480元 彈跳網 刮 代夾物 夾一抽一   21 40 每局20元禮品售價(保證取夾)480元 彈跳網 刮 代夾物 夾一抽一   22 41 每局20元禮品售價(保證取夾)480元 彈跳網、取物爪改磁吸式 刮 代夾物 夾一抽一   23 43 每局20元禮品售價(保證取夾)1980元 磁鐵吸取彈跳骰子盒、乒乓球盒 刮 骰子盒、乒乓球盒 以骰子點數之排列決定獎品   附表2:
項次 機檯編號 每局金額 (新臺幣) 改機態樣 機檯內部物品 備註 1 7 每局20元禮品售價(保證取夾)1380元 無 公仔 機檯內擺設商品,非代夾物 2 8 每局20元禮品售價(保證取夾)290元 無 衛生紙 機檯內擺設商品,非代夾物 3 9 每局20元禮品售價(保證取夾)480元 彈跳網 無物品 查獲時機檯內未擺設商品 4 10 每局20元禮品售價(保證取夾)480元 彈跳網 無物品 查獲時機檯內未擺設商品 5 12 每局10元禮品售價(保證取夾)1380元 無 公仔 機檯內擺設商品,非代夾物 6 13 每局20元禮品售價(保證取夾)1380元 無 公仔 機檯內擺設商品,非代夾物 7 14 每局10元禮品售價(保證取夾)1380元 無 公仔 機檯內擺設商品,非代夾物 8 15 每局10元禮品售價(保證取夾)380元 無 洗衣球 機檯內擺設商品,非代夾物 9 16 每局10元禮品售價(保證取夾)1080元 無 公仔 機檯內擺設商品,非代夾物 10 20 每局20元禮品售價(保證取夾)480元 彈跳網 無物品 查獲時機檯內未擺設商品 11 22 每局20元禮品售價(保證取夾)480元 彈跳網 無物品 查獲時機檯內未擺設商品 12 25 每局20元禮品售價(保證取夾)480元 彈跳網、取物爪改磁吸式 無物品 查獲時機檯內未擺設商品 13 26 每局20元禮品售價(保證取夾)480元 彈跳網、取物爪改磁吸式 無物品 查獲時機檯內未擺設商品 14 27 每局20元禮品售價(保證取夾)480元 彈跳網 飲料 機檯內擺設商品,非代夾物 15 29 每局10元禮品售價(保證取夾)380元 無 洗衣球 機檯內擺設商品,非代夾物 16 30 每局20元禮品售價(保證取夾)480元 彈跳網 無物品 查獲時機檯內未擺設商品 17 31 每局100元禮品售價(保證取夾)980元 無 公仔 機檯內擺設商品,非代夾物 18 37 每局10元禮品售價(保證取夾)1380元 無改裝 公仔 機檯內擺設商品,非代夾物 19 38 每局20元禮品售價(保證取夾)480元 設置障礙物、彈跳網、取物爪改磁吸式 無物品 查獲時機檯內未擺設商品 20 42 每局20元禮品售價(保證取夾)480元 彈跳網 無物品 查獲時機檯內未擺設商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