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885號
TCDM,114,簡,885,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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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怡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續字第2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141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邱怡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怡珊因不滿其前男友藍敬文與沈澋紓交往,明知沈澋紓在
社群軟體Instagram上所申辦使用之帳號「_x.xmeow_」有沈
澋紓之頭像照片等個人資料,竟意圖損害沈澋紓之利益,基
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某時許,
以其社群軟體Threads帳號「chili33_」,在Threads帳號「
rouuu.76」所發表:「大家應該開放蓋小三照片樓,全台
性可以一起小心這些破(雞圖示)」之貼文下,回覆:「(
雞圖示)已扶正」,並張貼沈澋紓之上開Instagram帳號及
頭像照片,揭露沈澋紓之面貌及Instagram帳號等足以辨識
之個人資料,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沈澋紓之個人資料,足生損
害於沈澋紓(所涉妨害名譽部分,業經沈澋紓撤回告訴,本
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怡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沈澋紓及告訴代理人蘇俊憲律師於偵訊中之指訴。
 ㈢網頁列印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感情問題不滿告訴人
,即率爾在社群網站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侵害告訴人之
隱私,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
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有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訴字卷第47至48頁),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無前科之素行(
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 告,有上開調解筆錄存卷可參,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如主文,以勵自新。 
四、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 加重誹謗罪嫌部分,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本 院訴字卷第43頁),揆諸前揭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惟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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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