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908
、50443、569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4年度易字第452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詩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附表
編號2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應予刪除,附表二編號3匯款
時間所載「1時26分」更正為「1時36分」、匯款金額所載「
6萬元」更正為「3萬元」、編號4匯款金額所載「3萬元」更
正為「6萬元」,暨證據增列「被告王詩涵(下稱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分別就起訴書
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為,各有數次詐欺行為,主觀上均係
出於單一接續犯意,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屬接續犯,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被告就上開3次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0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則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3罪,均為累犯。又本院審
酌被告前案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與本案各罪之罪質相近
,且於前案執行完畢相隔僅3年內,被告即再犯本案各罪,
相隔時間非長,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
意識顯然薄弱,所為具有特別之惡性,縱使加重其法定最低
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
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施用詐術矇騙告訴人3人,造成告訴人3
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又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葉信宏
、吳明德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簡志宇、吳明德之損失
,惟並未遵期履行對於告訴人葉信宏之調解給付等情,此有
交易明細截圖、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可佐(見偵43908
卷第105頁、易字卷第81-87頁、簡字卷第19頁);再考量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對於本
案之意見,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
經濟狀況勉持,需撫養父母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79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制度之規範意旨,在於徹 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杜 絕犯罪誘因,性質上有類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 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 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或實際 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 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 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制度之立法本旨 。
(二)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葉信宏詐得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新臺 幣(下同)10萬6500元款項,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向告訴人簡志宇詐得如 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1萬8500元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返 還告訴人簡志宇,有如前述,故無庸宣告沒收。另被告業與
告訴人吳明德達成調解,且就吳明德受騙損失6萬3000元部 分全部賠償完畢,亦如上述,堪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合法 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一)部分 王詩涵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服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 王詩涵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服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三)部分 王詩涵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服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908號 113年度偵字第50443號 113年度偵字第56942號 被 告 王詩涵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詩涵前因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13 年4月7日12時許,透過交友軟體Pairs,以其友人「陳俐吟 」之名義與簡志宇聯繫,並傳送「陳俐吟」國民身分證照片 取信簡志宇,且向簡志宇佯稱:因沒錢繳房租、媽媽得癌症 需要治療費用等為由需要借款云云,致簡志宇因而陷於錯誤 ,遂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 所示帳戶內,致生損害於簡志宇。(二)於113年2月20日某時 許,透過交友軟體Litmatch,以其友人「陳俐吟」之名義與 葉信宏聯繫並傳送「陳俐吟」國民身分證照片取信葉信宏, 且向葉信宏佯稱:因欠高利貸、媽媽得癌症需要治療費用等 為由需要借款云云,致葉信宏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二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致 生損害於葉信宏。(三)於112年9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Sa yhi,以其友人「陳俐吟」之名義與吳明德聯繫並傳送「陳 俐吟」國民身分證照片取信吳明德,且向吳明德佯稱:因沒 錢吃飯、媽媽得癌症需要治療費用及媽媽過世需要喪葬費等 為由需要借款云云,致吳明德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三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附表三所示帳戶內,致 生損害於吳明德。嗣簡志宇、葉信宏、吳明德等人發現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志宇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葉信宏訴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吳明德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詩涵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簡志宇及證人鍾美蘭於警詢時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鍾美蘭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與告訴人簡志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簡志宇手機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及證人鍾美蘭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提款卡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葉信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葉信宏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葉信宏手機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吳明德及證人鍾美蘭於警詢時、證人馮禹瑄(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於他署偵查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鍾美蘭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吳明德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其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之犯罪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1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44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曾以相同詐騙手法行騙其他被害人而遭法院判處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之各次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目 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其各次行為之間,時間緊接, 犯罪方法相同,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核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請均論予一詐欺取
財罪。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各罪間,犯 意各別,被害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日後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 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 其刑。末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已匯款1萬8500元予告訴 人簡志宇(有被告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存卷可參)等情,量處 適當之刑。另被告詐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款項,為犯罪 所得,倘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簡志宇 113年4月8日3時29分許 65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鍾美蘭) 2 簡志宇 113年4月11日18時24分許 1萬2000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葉信宏 113年2月22日2時17分許 65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王詩涵) 2 葉信宏 113年2月23日0時25分許 1萬元 同上 3 葉信宏 113年2月23日1時26分許 6萬元 同上 4 葉信宏 113年2月23日8時25分許 3萬元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吳明德 112年9月26日8時40分許 1萬7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鍾美蘭) 2 吳明德 112年9月30日19時40分許 3000元 同上 3 吳明德 112年10月11日19時22分許 1萬3000元 同上 4 吳明德 112年11月1日8時35分許 2萬元 同上 5 吳明德 112年11月19日19時50分許 1萬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