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770號
TCDM,114,簡,770,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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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891
號、第569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63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俊共同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家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被告與巨力、SP ORT等線上博奕網站經營者,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民國11
2年2月1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所為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行為,本質上具有為營利而反覆實施之性質,應論以集合
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36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08年1月14日假
釋出監,108年8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業據檢察官予以主張、舉證(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
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
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迥異,犯罪
目的及手段亦截然不同,尚難認被告有惡性重大或對於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取財,供給賭
博場所予他人賭玩以牟利,有害社會秩序及風俗,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犯行期間、所生危害,兼衡被告素行(參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9至4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利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卷內 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 務,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891號、第56 990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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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