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65號
TCDM,114,簡,465,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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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曾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7931號),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
字第337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113
年度易字第353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曾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游曾富於本院訊問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拾獲他人遺失物後,竟不思將該物交付警察機
關或相關人員處理並返還予失主,反而侵占入己,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實屬不該;另斟酌其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賠償等情,參以被告所陳
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1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侵占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4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㈡被告侵占之現金新臺幣4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未扣案之白紙數張,尚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 本身財產上價值亦非高,應認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 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931號  被   告 游曾富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曾富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 號台灣高鐵台中站2樓,見賴冠汶不慎遺留之紙袋1個(內有 現金約新臺幣4,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及白紙數張),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據為 己有。嗣於112年9月3日11時30分許,游曾富行經臺北市○○ 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時出示賴冠汶證件,經人別比對錯 誤,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曾富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於本署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侵占被害人賴冠汶所遺失之身分證、健保卡及白紙數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罪嫌,辯稱:我是忘記拿到派出所,我沒有侵占除了雙證件以外之物品等語。 2 被害人賴冠汶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員警密錄器檔案暨翻拍截圖共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有於員警盤查時,出示被害人賴冠汶之證件,佐證被告已隱匿該證件達6月,且係以所有權人自居,而有侵占行為、侵占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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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