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483
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28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晃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文晃於民國113年7月6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巷0號前,與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負持
木棍、鐵棍毆打温俊彥,致使温俊彥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鈍
傷、頭暈、目眩、嘔吐、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小指未明示
指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温俊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予證人即告
訴人温俊彥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洪憶萍之陳述內容相符,
復有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其與某年籍不
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吿並未認識告訴人,因不明原因而與上開不詳年籍
之人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實有可議;
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
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吿之前科素行(參易卷第11-21
頁)、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告訴人之意見(參易卷第34頁
)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