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喻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545
、30584、3058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75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喻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或沒收。如附表
編號一、二所示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劉喻蓁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劉喻
蓁個別3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㈡證據部分:被告劉喻蓁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參見本院114年度
易字第2759號卷宗第43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竊盜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
應成立竊盜既遂,至於該物是否置於自己可得自由處分之
安全狀態,要屬無關(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96號判
決要旨參照)。被告就附件起訴書之附表所示,各已將竊
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均應屬竊盜既遂。
⒉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
竊盜他人財物及所竊取之部分財物價值不低,理應從重量
刑,然參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暨
其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
759號卷宗第43、44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如附表編 號1、2所示部分,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另就被告前述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 定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3 項、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 第6 款、第38條之1第1、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趙維琦各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中興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備註 0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編號一 劉喻蓁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一部分 0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編號二 劉喻蓁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包裹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二部分 0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編號三 劉喻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濾鏡光恆久輕粉底貳盒、超級大眼放大鏡睫毛膏壹支、速描師超細芯眉筆壹支、超控油定妝噴霧貳支、提亮腮紅澎澎餅(粉黛)貳盒、提亮腮紅澎澎餅(橙光)貳盒、提亮腮紅澎澎餅(紫藤)貳盒、可糖燕麥奶透明日拋(三十片裝)壹盒、全效底妝黑粉撲肆盒、HELLO CREAM染髮霜神秘黑貳組、卡樂芙優質染髮霜叁組、莉婕濃亮色染髮凝膠(小麥牛奶棕)壹組、INNEX植萃賦活溫和漸進染髮露壹組、MOFA CE香氛護髮精華露(晨曦花沐)壹瓶、MOFA CE香氛護髮精華露(靜謐森林)壹瓶、魅尚宣完美護髮精油(修護)壹瓶、魅尚宣完美護髮精油(滋養)壹瓶、絲蓓緹糖質友達分解酵母膠囊貳盒、歐詩三號強效定型噴霧壹瓶、沙宣FIRM N FLEX隨性定型噴霧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三部分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545號 114年度偵字第30584號 114年度偵字第30585號 被 告 劉喻蓁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喻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人 所管領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後即行離去。嗣附表所示之 人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附表編號1之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劉喻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略以:我跟不同賣家買貨,對方都說寄件人寫賣家的名字可以省掉運費,我們是用語音講的,没有對話紀錄或證據可證明云云。 0 證人即告訴人羅煜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附表編號1之全部犯罪事實。 0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附表編號1之全部犯罪事實。 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其中1件商品之事實。 (二)附表編號2之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劉喻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略以:我跟不同賣家買貨,對方都說寄件人寫賣家的名字可以省掉運費,我們是用語音講的,没有對話紀錄或證據可證明云云。 0 證人即告訴人曾瑞宗於警詢中之證述 附表編號2之全部犯罪事實。 0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附表編號2之全部犯罪事實。 (三)附表編號3之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劉喻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竊取附表編號3之商品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莊宜彬於警詢中之證述 附表編號3之全部犯罪事實。 0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查獲照片 附表編號3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除竊取如附表編號1之投影機包裹,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被告竊取如附表 編號2之包裹及附表編號3之所列商品,均為其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至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羅煜凱雖指訴被告另竊取價值1760元 包裹1件,惟被告提出之包裹資訊與告訴人羅煜凱所提供之 包裹資訊相符,堪認被告辯稱係為了省去運費才寫賣家名字 及資料等語,尚非無稽,應可採信,且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開附表編號1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附表編號1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察官 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會雯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告訴人/ 被害人 竊取物品/價值 (新臺幣) 案號 0 114年3月23日18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夏督門市 羅煜凱 (提告) 超商自助取件區包裹1件,價值1099元。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7545號 0 114年4月26日16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夏督門市 曾瑞宗 (提告) 超商自助取件區包裹1件,價值1740元。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30584號 0 114年4月18日17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百貨漢口二店 莊宜彬 (提告) 賣架上之濾鏡光恆久輕粉底2盒、超級大眼放大鏡睫毛膏1支、速描師超細芯眉筆1支、超控油定妝噴霧2支、提亮腮紅澎澎餅粉黛2盒、提亮腮紅澎澎餅橙光2盒、提亮腮紅澎澎餅紫藤2盒、可糖燕麥奶透明日拋1盒、全效底妝黑粉撲4盒、HELLO CREAM染髮霜神秘黑2組、卡樂芙優質染髮霜3組、莉婕濃亮色染髮凝膠小麥牛奶棕1組、INNEX植萃賦活溫和漸進染髮露1組、MOFA CE香氛護髮精華露晨曦花沐1瓶、MOFA CE香氛護髮精華露靜謐森林1瓶、魅尚宣完美護髮精油修護1瓶、魅尚宣完美護髮精油滋養1瓶、絲蓓緹糖質友達分解酵母膠囊2盒、歐詩3號強效定型噴霧1瓶、沙宣FIRM N FLEX隨性定型噴霧1瓶等物。合計價值1萬2675元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3058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