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843號
TCDM,114,簡,1843,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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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曉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9606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2868號),被告於審理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曉琪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曉琪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9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
被告以徒手抓被害人即員警李界寬胸前應勤罰單本、拍打其
右手、身體、奪取其胸前密錄器等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法
執行公務,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各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
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事不思控制情緒,竟
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行為,所為已損及公務員執
法尊嚴及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向被害人員警道
歉(本院卷第30頁),並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37至38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
考量被告患有精神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及
其自述學歷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日薪新
臺幣500元、經濟情形很差、須扶養母親及2名子女(本院卷
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



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被告尚知自 省。堪認其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 成之危害,以資警惕。至於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 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606號  被   告 李曉琪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曉琪於民國114年4月8日1時35分許前某時,前往臺中市○里 區○○○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大里一陽指門市,向該店店員表示 其前一日在該店內遺失化妝包,要求店員幫其調閱監視器畫 面,該店員乃依規定報警請求員警到場協助。嗣該時擔服勤



務並身著制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警員 李界寬獲報後,於同日1時35分許到場處理,惟李曉琪因無 法特定需請李界寬調閱之監視器畫面時段,李界寬乃向其表 示難以幫忙,李曉琪因而心生不滿而與李界寬產生口角爭執 ;詎雙方持續口角爭執之過程中,李曉琪竟基於妨害公務執 行之單一犯意,於同日1時39分許起,接續以徒手抓李界寬胸 前應勤罰單本、拍打其右手、身體、奪取其胸前密錄器等方 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李界寬施以強暴,直至李界寬見勸阻李 曉琪無效而出手將其摔倒在地始消停。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曉琪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妨礙 警員李界寬,伊一直在旁邊等其進去看,其都不進去等語。 惟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亦供承:警員李界寬到場有穿制 服那麼明顯,其進來感覺是來處理事情的,但其都不處理, 伊就開始對其不禮貌,伊就生氣抓其,伊有對其動手,抓其 的本子跟胸前的密錄器,其就直接把伊拖出去等語;佐以卷 附員警職務報告書、110報案紀錄單、警員李界寬服務證影 本、上開超商店內外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及畫面擷圖、員警 密錄器畫面檔案光碟及畫面擷圖、員警密錄器畫面譯文等, 足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李界寬 施以強暴之行為,是其前開否認犯行之辯解要無可採,被告 本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多次抓、拍員警之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顯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而為,時間近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 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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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