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名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263
號、114年度偵字第15429號、114年度偵字第16309號、114年度
偵字第1742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名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就附表
編號1、3至6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名兆於本院
民國114年9月16日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於114年1月28日接續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超商內竊取
威士忌2支,主觀上係基於一竊盜犯意,客觀上各動作時間
密切接近,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
罰,容有誤會。又被告本案所為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
)確定,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4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12年3月1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
盜之前案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顯見被告非一時失
慮、偶然之犯罪,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
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以正途獲取財
物,以不法手段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對他人物品所有權之尊
重,所為均應予非難;2.犯後坦承犯行,然僅返還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一)、(二)竊得之物,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三)、(四)竊得之物尚未返還予告訴人邱韋誠、被害人
劉懿嫻;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參本院審判筆錄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 6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 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上開各節,認其所犯各罪, 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 兼衡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 諸刑法第51條第6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 旨,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 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金賓波本威士忌200ML共4支、威雀蘇格蘭威士忌 1瓶,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尚未返還予告訴人、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咖哩飯、蒸蛋湯、機 車1部,均已返還與告訴人許巧孟、林壁蘭,有鐵路警察局 臺中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依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蔡名兆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蔡名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114年1月26日犯行 蔡名兆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賓波本威士忌200ML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114年1月27日犯行 蔡名兆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賓波本威士忌200ML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114年1月28日犯行 蔡名兆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賓波本威士忌200ML貳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蔡名兆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威雀蘇格蘭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263號 114年度偵字第15429號 114年度偵字第16309號 114年度偵字第17425號 被 告 蔡名兆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啓訓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已終止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名兆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14日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4年1月24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之全 家超商台中火車頭店,徒手竊取許巧孟置放架上價值新臺幣 (下同)89元之咖哩飯1碗、55元之蒸蛋湯1碗,得手後離去。 嗣許巧孟調閱監視器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通知蔡名兆說 明,蔡名兆主動交付所竊之咖哩飯及蒸蛋湯供扣案(已發還) ,而查獲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3263號)。 ㈡於114年1月20日15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見 林壁蘭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 插在電門未拔取,竟啟動該機車騎乘離去而得手。嗣林壁蘭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且於翌(21)日13時10 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而 查獲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5429號)。 ㈢於114年1月26日9時47分許、同年月27日13時9分許、同年月2 8日9時24分許、同年月28日16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00號超商內,4次徒手竊取邱韋誠所管領置放架上價值135元 之金賓波本威士忌200毫升各1支。嗣邱韋誠調閱監視器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查獲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6309號)。
㈣於114年2月4日9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 超商新國光店,徒手竊取劉懿嫻鎖管領置放架上價值145元 之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瓶,得手後離去。嗣劉懿嫻調閱監視 器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查獲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7425 號)。
二、案經許巧孟、林壁蘭、邱韋誠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 臺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名兆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巧孟、林壁蘭、邱韋 誠、證人即被害人劉懿嫻於警詢時證稱明確。且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告訴人 許巧孟報案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供參;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告訴人林壁蘭報案紀錄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足 憑;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邱韋誠報 案紀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證;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有員警職務報告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是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7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 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罪質相同,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所竊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物,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許巧孟、林壁蘭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被告 所竊犯罪事實一㈢㈣之物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 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