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833號
TCDM,114,簡,1833,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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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于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2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
字第57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備註(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應補充說之部分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列被告竊取之財物,應更正如本判決附
表備註欄所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有多項與毒品、詐
欺相關之前科,素行不佳,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另衡以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態度尚可,及斟酌被告竊盜之手段,竊得財物價值不高
,惟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述高中肄業、離婚、之前為家管、現需扶養1名約1歲未成
年子女、經濟勉持(114年度易字第577號卷第6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藍色兌幣機造型藍牙音響1個、藍色日本P&G碳酸 3D4D洗衣球1盒、廁所芳香噴霧1組(2入)及熊大造型襪子1組 (5入)等物品(上開物品價值合計新臺幣760元),為其犯本案 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表(未扣案):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備註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1 犯罪事實一 乙○○ 藍色兌幣機造型藍牙音響1個、藍色日本P&G碳酸3D4D洗衣球1盒、廁所芳香噴霧1組(2入)及熊大造型襪子1組(5入)等物品 (上開物品價值合計76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⑴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⑵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⑶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堅股                   113年度偵字第3532號  被   告 甲○○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0樓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 月28日4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在其所有機台上方價值共計新臺幣 760元之藍色兌幣機造型藍牙音響1個、藍色日本P&G碳酸3D4 D洗衣球1盒、廁所芳香噴霧1個及熊大造型襪子1只等物品,



得手後徒步離去。嗣乙○○調閱監視器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乙○○所有藍色兌幣機造型藍牙音響1個、藍色日本P&G碳酸3D4D洗衣球1盒、廁所芳香噴霧1個及熊大造型襪子1只等物品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 全部犯罪事實。 ㈢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28日3時35分許至娃娃機店後,在店內逗留至同日4時38分許,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上開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藍色兌幣機造型藍牙音響1個、藍色日本P&G碳酸3D4D洗衣球 1盒、廁所芳香噴霧1個及熊大造型襪子1只等物品,核屬被 告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武燕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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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