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武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140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3029號),被告於審
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1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所為之違 反保護令犯行,雖均違反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370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 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係不同之違反 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各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 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均屬單純一罪,應各 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㈡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所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3至5 所示之時間所為之3次違反保護令犯行時已年滿80歲,爰依 前揭規定,就此部分犯行,均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收受法院所核發之保 護令後,竟未能確實遵守限制,於1年5月內違犯5次,顯然 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甲○○之保護作用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之影響程度,及 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 2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 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就其所犯5罪,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條 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所為犯行。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所為犯行。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所為犯行。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所為犯行。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所為犯行。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403號 被 告 乙○○ 男 8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翁媳,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於民 國112年9月21日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370號核發 民事通常保護令,令乙○○禁止對於甲○○實施家庭暴力;禁止 對於甲○○為騷擾行為;乙○○應遠離甲○○之工作處所(地址詳 卷)至少50公尺;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乙○○於112 年9月23日19時38分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對 其執行上開保護令而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 保護令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甲○○之工作處所之櫃 臺欲找甲○○,甲○○見狀隨即離開現場,乙○○以此方式對甲○○ 為騷擾行為,違反上開保護令諭知之事項。嗣經甲○○不勝其 擾,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其知道有上開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上的簽名是其所簽。 ⑵其有到被害人之工作處所找被害人,惟辯稱:沒有去那麼多次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其有向法院聲請上開保護令獲准,被告亦知道有上開保護令,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其工作處所。 3 警員職務報告1份。 本件查獲過程。 4 附表所示之時間之手機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被害人之工作處所欲找被害人。 5 上開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保護令執行各1份。 ⑴被告前因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於112年9月21日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37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被告禁止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禁止對於被害人為騷擾行為;被告應遠離甲○○之工作處所至少5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有於112年9月23日19時38分許,對被告執行上開保護令,被告因而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時間所為之違反保護令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宜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附表:
編號 時間 1 113年1月3日10時55分許 2 113年3月26日10時36分許 3 113年8月23日14時8分許 4 113年11月12日14時4分許 5 114年5月8日14時3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