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830號
TCDM,114,簡,1830,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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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興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25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714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均累犯,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銀灰色及橘黑色腳踏車各壹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其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⒈於民國113年8月31日14時19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復興路4段與
復興路4段220巷口,見丙○○(未成年,年籍詳卷)所有捷安
特牌、銀灰色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
及丁○○(未成年,年籍詳卷)所有橘黑色之腳踏車1輛(價
值約8,000元)共用鎖頭鎖住停放在該處巷口,以徒手搖晃
鎖頭方式予以破壞後,先竊取丙○○所有前開輛腳踏車,得手
後,即騎乘離去。
 ⒉於同日14時29分許,乙○○步行折回前開巷口,再竊取丁○○所
有前開腳踏車1輛,得手後,即騎乘離去。嗣經丙○○、丁○○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通知乙○○到案說明,而查獲
上情。
 ㈡案經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114年2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腳踏車失竊地點現場照片及監
視器影像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次竊盜犯行,時間雖相近,惟仍有間隔,復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告犯意顯然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0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
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
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7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
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06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
3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各罪再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9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被告
於107年12月4日入監執行後,於110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嗣於110年11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一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6、18
至21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又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
明「乙○○前因2次施用毒品、2次詐欺、2次竊盜等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1年2月、8月
、3月、3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48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4日入監執
行後,於110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0年11月2
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本案與前案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然被告不知悔悟,又犯本案犯
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
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證(見起訴書第1至2頁),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階段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足認已盡實質舉證、說明之責。本院審酌
被告前案亦有竊盜罪,與本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型,犯罪罪質相同,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3年半左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
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則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指一律加重最低法定刑,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故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2罪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見
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不良
,詎其仍不知悔改,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徒手竊取告訴人
丙○○、丁○○之腳踏車,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實屬不該,兼
衡被告行竊手段平和、竊取之腳踏車之價值尚非鉅,又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未將所竊取之腳踏車返還告訴
人丙○○、丁○○,復未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31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等犯罪情狀均相同,犯罪時間為同日,時間及空間均屬密接 ,獨立程度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 之人格特性等情狀,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 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2輛,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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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