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825號
TCDM,114,簡,1825,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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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進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47
7、1478號),因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902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進昌犯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鑽、
小型空壓機各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列「於民國11
2年12月3日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因累進縮刑42日,於
民國112年10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證據清單編號1待證事實「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辯稱
我去那邊撿取紙板,看到那些東西以為是別人不要的,就載
走了,我是做回收的云云。」應更正為「坦承全部犯行。」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進昌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78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累進縮刑42日,於民國112年10月22
日徒刑執行完畢(自112年10月23日起執行拘役110日,於11
3年2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
構成累犯之事實,並稱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
果均相同,且於執行徒刑完畢釋放出監未久又犯本案竊盜犯
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本
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
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詞,且提出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
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2次與前案同性
質之犯罪,足見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反應力皆屬薄弱,前
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經
科刑之紀錄(不含前開累犯加重部分),同有前開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參,其猶不知警惕,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
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價值觀偏差,復考量被告各次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價
值之高低,對告訴人許天貴、王俊權造成之財產損害程度,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許天貴、王俊權達成和
解,亦無賠償損害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本案竊得之電動鑽1臺、小型空壓機1臺,皆屬其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亦無發還告訴人許天貴、王俊權,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477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478號
  被   告 賴進昌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            (雲林○○○○○○○○)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進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378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 2年12月3日執行完畢。仍不思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竟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4年2月11日6時32分許,騎乘Ubike至臺中市○區○○○路000 0巷00弄0號房屋修繕工地,徒手竊取王俊權所有價值新臺幣 (下同)1萬8000元之電動鑽1臺得手後,以黑色塑膠袋包覆騎 乘Ubike載運離去。嗣王俊權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方 調閱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114年度偵緝字 第1478號【原114年度偵字第13133號】)。 ㈡於113年11月26日4時12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臺中市○區○○路00 號房屋修繕工地,徒手竊取許天貴所有價值6000元之小型空 壓機1臺,得手後以塑膠袋包覆騎乘腳踏車載運離去。嗣許 天貴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 ,始循線查悉上情(114年度偵緝字第1477號【原114年度偵 字第13140號】)。
二、案經許天貴、王俊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進昌於偵查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去那邊撿取紙板,看到那些東西以為是別人不要的,就載走了,我是做回收的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王俊權於警詢時之指述。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天貴於警詢時之指述。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承辦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照片、被告賴進昌先前遭查獲之檔存照片。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照片。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涉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1年度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 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且於執行徒刑完畢釋放出監未久又 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 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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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