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815號
TCDM,114,簡,1815,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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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23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508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振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振興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
徒手毆打告訴人羅永森,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
勢,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勢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
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殊股                   114年度偵字第3923號  被   告 林振興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興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2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德和一 街工地內,與羅永森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 犯意,徒手毆打羅永森,致羅永森受有臉頰、雙手肘挫傷、 右背擦挫傷、後頸部、後背疼痛、雙眼挫傷併雙眼角膜受損 、雙眼結膜下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羅永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振興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認有毆打告訴人羅永森,惟辯稱:我們是互毆,他後來受傷怎樣我也不知道云云。 2 告訴人羅永森於警詢時之 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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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