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宏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766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2798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宏民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劉宏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 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劉宏民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 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恣意翻越牆垣侵入他人住宅內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 訴人黃鈞瑞所管領之財產權利,所為於法有違,衡以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已生悔意,復已將竊得之勞力士手錶歸還告訴人,此有贓 證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 第3476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1頁】,兼衡被告曾有竊 盜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4年度易 字第2798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1-13頁】,素行不良,暨 其高職肄業學歷,目前從事汽車維修相關工作及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見本院卷第3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欄所 載時、地,竊得告訴人所有勞力士手錶1只,核屬被告因本 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前已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該財物前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 如前述,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害人,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766號 被 告 劉宏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之29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宏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4年6月25日8時50分許,從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新 貴族社區」外,翻越大門進入該社區,走進地下停車場後,
從後門出來,進入前岳母袁菁玉位在鰲峰路237之21號房屋 (侵入該處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再從該間房屋頂樓打開紗 門侵入黃鈞瑞位在鰲峰路237之19號房屋住處,在屋內客廳 徒手竊取黃鈞瑞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勞力 士手錶1支得手。黃鈞瑞於同日14時許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 ,警方於同日17時25分許,在鰲峰路237號工寮內查獲劉宏 民,劉宏民經警方詢問後,主動交出竊得之勞力士手錶1支 供警方扣押(已發還黃鈞瑞),因而查知上情。二、案經黃鈞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宏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黃鈞瑞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證物領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查獲現場照片、扣案勞力士手錶、告訴人住處照片及「 新貴族社區」地下停車場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按。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款之踰越牆 垣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嫌。
三、告訴意旨原以:被告疑似另在屋內竊取現金4400元,因認被 告此部分亦涉有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 此部分犯行,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以資證明。被告已坦承有竊取較為貴重之勞力士手錶情事, 是否有單獨否認情節較輕之竊取現金必要,實非無疑。因此 ,尚難認為被告另有竊取現金之犯行。惟被告如有竊取現金 之行為,與前述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