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詠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4877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詠程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詠程於本院
民國114年9月9日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不僅戕害身心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竟無視於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觸犯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犯行,且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已逾法定限制,所
為於法有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
濟狀況等(參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 ,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 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純度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312D018T號、報告編號
5312D019T號)在卷可稽(參偵14877卷第131至137頁),核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 純質淨重既逾5公克以上而構成犯罪,依上開說明,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 外包裝載體,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 毒品之一部,故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至 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二)至扣案之K盤4個,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尚非被告供本案所 用之物,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依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白色結晶(經鑑定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罐(驗前淨重7.4272公克,驗餘淨重7.3761公克,純質淨重5.890公克) 謝詠程 參偵14877卷第133頁。 2 白色結晶(經鑑定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罐(驗前淨重11.3551公克,驗餘淨重11.3116公克,純質淨重9.425公克) 同上 參偵14877卷第13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877號 被 告 謝詠程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忞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詠程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在位於臺中市○○區○○○00 號之X-Cube夜店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文」之 人,以新臺幣1萬3000元購得3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均進而持有之。嗣於114年3月11日10時16分許,因謝詠程另 案涉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故經員警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謝詠程位於臺中市○○區 ○○○路00號12樓之住所執行搜索,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 (白罐,驗前淨重11.3551公克,純質淨重9.425公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紅罐,驗前淨重7.4272公克,純質淨 重5.89公克)、棕色粉末1包(未檢出毒品成分)、K盤4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詠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暨純度鑑定報告等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2罐(驗餘淨重分別為11.3116公克、7.3761公克),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K盤4個 ,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 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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