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勖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
第13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04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勖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勖振於本院
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被害人陳模隆積欠其款項,即率爾持水果刀恐
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另衡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害
人表示不提出告訴,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暨參以被告
無刑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素行尚可,
與被告自陳之學歷、家庭、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水果刀1把,固為被告持以犯本案所用之物,惟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該水果刀為被告所有,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呂杰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301號 被 告 莊勖振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勖振與陳模隆為朋友。莊勖振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19時39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 00號之霧峰郵局,因向陳模隆追討曾經答應補償其投資損失 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未果,遂手持水果刀(下稱本案水 果刀)作勢刺向陳模隆,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模 隆,致使陳模隆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陳模隆至 警局報案,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並自莊勖振身上扣得本 案水果刀。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莊勖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3年11月20日19時39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霧峰郵局,因向被害人陳模隆追討曾經答應補償其投資損失之1萬元未果,遂手持水果刀作勢刺向被害人之事實。 (惟辯稱:我當時只是開玩笑,我不承認等語) ㈡ 被害人陳模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被告於113年11月20日19時39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霧峰郵局,因因向被害人追討曾經答應補償其投資損失之1萬元未果,遂手持水果刀作勢刺向被害人之事實。 ㈢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照片黏貼、臺中市霧峰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 被告於113年11月20日19時39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霧峰郵局,手持水果刀作勢刺向被害人之事實。 ㈣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員警於113年11月20時5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霧峰派出所,自被告身上扣得本案水果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尚有於上開時、地,對被害人恫稱:要 給你死等語,致被害人因此心生畏懼,亦涉有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是此部分犯行被告與被害 人已係各執一詞,且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未有錄音功能,是本 案尚難僅憑被害人片面之指述,即逕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而遽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被 告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照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沒收:
本案水果刀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檢 察 官 呂杰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