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792號
TCDM,114,簡,1792,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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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瓊丹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003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843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瓊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許瓊丹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假意販售二手包之方式訛詐告訴人廖恬翎後,告訴人
遂分次匯款之行為,係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
侵害同一受詐欺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
活所需,竟為圖謀個人私利,恣意詐欺告訴人,不僅破壞社
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所
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商談
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本案詐欺告訴人後,尚以還
款為由,利用告訴人擔任提款車手,而致告訴人無端受檢警
調查之犯罪情節(見簡字卷第9至22頁),並審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所獲利益,暨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述為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未婚、不需
扶養家人、家境尚可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易字卷第71頁),及於本案前,被告已涉有多次
詐欺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 詐得之新臺幣3萬元,業經被告以匯款方式返還予告訴人, 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易字卷第70至71頁),並經本院查核 屬實(見易字卷第77頁之電話紀錄表),堪認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均已合法發還與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童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003號  被   告 許瓊丹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瓊丹明知其無販售二手名牌包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7日,以社 群網站Instagram向廖恬翎佯稱:要賣網站上同款二手名牌 包云云,致廖恬翎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8日9時42分、9時 43分、9時44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 、1萬元,至許瓊丹指定之林耕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內,許瓊丹因而取得不法所得。
二、案經廖恬翎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瓊丹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恬翎於警詢之指述 ②證人林耕霆於偵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被詐欺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之匯款明細及與被告之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663號卷第33-4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663號卷第19-23頁) ③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證人林耕霆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663號卷第25-27、43-45頁) 證明告訴人因被詐欺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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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