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毅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151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
度易字第2548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6
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入所進行觀察
、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14
年2月5日釋放被告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易字卷第15、25頁),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之114年3月5日至6日間某時許,再犯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34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2年9月9日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
確,並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核與卷附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起訴書第2頁)。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均屬施用毒品案件,犯罪類型及
罪質均相同,可見其並未因前案之刑罰而知所警惕,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復對犯施用毒品罪有特別之惡性等一切情狀
,認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違反比例
原則及罪刑均衡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後,竟未知警惕,出所後1月餘即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
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為國中肄業、
入監前從事建築業、未婚、需與叔叔共同扶養身體不好之胞
兄、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易字卷
第39頁)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童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516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 簡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9 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毒聲字第6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4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未能戒 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4年3月5日至6日間某時許,在臺中市東區某小吃店廁所內, 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4年3月7日17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為毒品列管人口,復徵得其同意 ,於114年3月7日17時4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曾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114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次 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罪,依法應予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 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猶未認 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竟一再施用毒品仍不悔改,足認 其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 上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虹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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