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豪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3
99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逸豪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TY-8373」號車
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有期
期徒刑」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第8行「於113年9
月15日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之記載應補充為「於113年9月15
日因曾哲明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並補充「彩鴻實業有限公
司民國114年9月18日彩車監字第1140918105號函」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
之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
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林逸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7日後某時起至同年3月4日為警查獲止,
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在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上,而後持續使用本案車輛並駕駛上路,其
前後有多次駕車上路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舉動,應認係基
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
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2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及以108年度訴
字第2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3年10月(共3罪)、7月
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被告入監後,於113年10月3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
明確,且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核與卷附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易字卷第51頁)。本院審酌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與本案
偽造文書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
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使用之車輛牌照
因故遭吊扣,竟為圖便利,擅自購得本案偽造車牌後懸掛於
車輛而駕車上路行使之,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與牌照
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懸掛偽造車牌行使期間非長,亦非作為掩飾
其他犯罪之用之犯罪情節;暨斟酌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職
業為工、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33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TY-8373」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所陳明(見偵卷第 125至1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童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399號 被 告 林逸豪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法務部○○○○○○○○)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逸豪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3次各 有期期徒刑3年10月、4年、3月、7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6月,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期滿,並縮短刑期 於113年10月3日執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4年1月7 日18時許,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向曾哲明購買車身號碼 NCP150~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原懸掛車牌「AKV-7032號」 ,下稱本案車輛),然因本案車輛之「AKV-7032號」車牌於 113年9月15日酒後駕車為警查獲而吊扣。林逸豪於取得本案 車輛後,因本案車輛未懸掛車牌無法上路,竟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4年3月4日前某日,以2萬元之價格, 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移工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 BTY-8373」號車牌2面,再懸掛在本案車輛上使用,進而駕 車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號牌管理之正確 性。嗣員警於114年3月4日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 前,查得本案車輛之車身號碼與車牌號碼不符,因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逸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之供述 坦承有以2萬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移工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BTY-8373」號車牌2面,再懸掛在本案車輛上使用,進而駕車上路之事實。 2 證人曾哲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曾哲明於113年9月15日,因酒後駕駛本案車輛,為警查獲而吊扣車牌,復於114年1月7日18時許,以15萬元之價格,將本案車輛販賣給被告之事實。 零件車輛及權利讓渡書 3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身號碼查詢車籍資料 本案車輛之車號為「AKV-7032號」,且牌照狀況為「執行條例處分吊扣」等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偽造車牌照片 證明被告在本案車輛上懸掛之「BTY-8373」號車牌係偽造車牌,且2面偽造車牌已由警查扣之事實。 5 114年3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書 本件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林逸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之「BTY-8373」號偽造車牌2面,至 ,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判決書在卷 可稽,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前案之犯罪類型與本案犯行雖不相同,惟被告 甫執行完畢即再犯,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 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鈺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