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得誠
選任辯護人 沈暐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28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為
簡易判決(114年度豐簡字第350號),簽由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114年度訴字第124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得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利
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朱得誠於本院具狀之自白【豐簡卷第39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
恣意以附件所載方式,不當利用告訴人何厚學、孟婉琦(下
稱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並指摘有損告訴人2人名譽之不
實事項,除造成告訴人2人之社會評價受損外,更致告訴人2
人受有相當之生活困擾,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調解意願,然迄今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危害及其於警詢時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及
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錄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