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詠順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3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詠順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徐詠順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詠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不起訴處分之確定與
裁判確定不同,是被告縱於所誣告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確定後始為自白,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
定以前,即應有刑法第172條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適用
(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已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誣告犯罪,而其所誣告之案件,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未經法院
裁判,依前揭說明,仍應認被告之自白係在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確定以前,而有刑法第172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
適用,並依法減輕其刑,審酌被告認罪之訴訟階段對於節省
司法資源浪費助益較少,爰不予免除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林全鏘並未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
點毆打自己,率然誣指告訴人傷害其身體,不僅使國家機關
發動偵查,耗費無益之訴訟資源,亦使告訴人無端遭受刑事
訴追之可能而徒增訟累,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4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林宗毅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35號 被 告 徐詠順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詠順為林全鏘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某名稱 不詳人力公司之員工,兩人因細故發生糾紛。詎徐詠順明知 林全鏘並無傷害之犯行,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 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0日20時許,至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誣指林全鏘於112年2月20日19時 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辦公室,徒手及以酒瓶 毆打徐詠順左臉,胸部及以腳踹被告左腳踝,致徐詠順受有 嘴巴流血、臉部挫傷、胸部骨頭及腳踝骨頭斷裂等傷害,而 涉有刑法傷害罪嫌。嗣該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 7225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始悉上情。二、案經林全鏘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詠順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20日20時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對告訴人林全鏘提出傷害告訴之事實。 2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2年2月8日、同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左列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及就診時間,與前案被告指訴遭告訴人毆打成傷之情形大相逕庭,被告復未提出足以佐證之相關傷勢證明之事實。 3 前案到場處理員警於112年7月26日職務報告 (1)證明前案警方到場時,被告身上散發酒味,並向警方表示自己臉部遭告訴人打傷,造成被告嘴巴流血,員警現場目視被告,未發現有任何傷勢故無拍照採證之事實。 (2)證明並無被告所述告訴人當員警面前毆打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公然侮辱之犯行,竟意 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上開時、地,
誣指告訴人於112年2月20日19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辦公室,以「幹你娘、機歪」等穢語辱罵被告,而 涉有刑法公然侮辱罪嫌。嗣該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27225號為不起訴處分,另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 告罪嫌乙節。經查,觀諸前案不起訴之處分理由意旨略以: 被告於本署偵詢時陳稱『告訴人在辦公室罵我「幹你娘、機 歪」,那個門是關著的,是被告有請人家進去人家才能進去 ,當時只有被告跟伊在辦公室內』等語。足見案發時、地尚 無其他人在場聽聞,則縱告訴人確有以上開穢語辱罵被告, 亦難認其係於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狀態下所為,核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繩以公 然侮辱罪責等語,此有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225號全案 卷宗可佐,均未提及被告於前案指訴之內容為子虛烏有,僅 係其指訴之事實未足該當公然侮辱罪,自不得反認被告所述 均虛構或故意捏造。此外告訴人經本署多次傳喚未到庭,亦 無提出其他事證以供調查,此部分更無從遽論被告有何誣告 之主觀犯意可言。惟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誣告公然侮辱部分 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魏珮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