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780號
TCDM,114,簡,1780,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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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湘媛



選任辯護人 紀桂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973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湘媛犯侵占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
邱湘媛於民國114年8月12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易字
卷第5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不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說明:
  按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
,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
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
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
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
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
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患有B122.2之障礙類
別且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存在智力、學習、生活自
理和社會適應等障礙,應可適用刑法第19條相關規定等語(
見易字卷第29、30頁)。經查,被告固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見偵緝字卷第25
、27頁),用以證明其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惟該身心障礙
證明係於110年8月2日鑑定,尚未經重新鑑定,是該身心障
礙證明之效期如何,已非無疑,又縱該身心障礙證明仍為有
效,然從被告偵查及審理中之筆錄內容觀之(見偵緝字卷第
43至45頁;易字卷第52至53頁),可見被告雖於檢察官訊問
時,因精神疾病發作,尚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
醫院之身心醫學科住院中,然口語表達流暢,對於訊問者訊
問之內容,均能切合問題回答,且就時間、地點具有定向感
,而能憑藉記憶回答時間、地點及行為等相關事實。又告訴
代理人即告訴人威通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辜家麟於警詢時
證稱:邱湘媛於112年10月18日至我公司租借iPhone 15 Pro
手機1支(型號:MTV43ZP/A,顏色:白色鈦金屬,容量:25
6GB,IMEI碼:000000000000000,配件:USB-C to USB-C充
電線,下稱本案手機),卻未繳納113年5月之租金,最後繳
費期限為113年6月17日,亦未將本案手機歸還等語(見偵字
第33828號卷第8頁),並提出租賃合約書、本案手機帳單遲
繳通知之電子郵件擷圖(見偵字第33828號卷第15至23頁)
等件為證,足見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向告訴人租借本案手
機後,曾依約繳納7期租金。復觀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略稱
:我當初可能精神病發作,去租手機,我一開始有繳錢,後
來沒工作沒辦法繳錢就賣掉了,但賣給誰忘記了,賣多少錢
忘記了等語(見偵緝字卷第44頁),惟經檢察官訊問被告當
時簽訂之租賃合約書僅為租用,並未取得所有權,被告是否
知悉時,被告亦答知道等語(見偵緝字卷第44頁),可見被
告向告訴人租借手機後,理解租賃合約書之內容,而曾自11
2年10月至113年4月間持續繳納租金,主觀上認知自己並未
取得本案手機之所有權,而需向告訴人繳納租金等節,顯然
具有辨識上開行為違法之能力,已難認其於行為時具有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降低,而應依刑法19條
第1項或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故辯護人上揭所辯,尚
屬無據,礙難准許,惟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患有中度智能障
礙,為身心障疑之人,此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
冊附卷可參(見偵緝字卷第25、27頁),又其侵占他人之手
機1支,復與告訴人威通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同意賠償3
萬5,000元,並已給付2萬元,餘款則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
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此有和解書、合作金庫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單3張、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易字卷第43至4
7、55頁;本院卷第5頁)等件附卷可佐,然本院考量刑法第
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法定刑非重,且被告於行為時尚有辨識
能力及控制能力,而將自己租用之他人手機予以販賣之犯罪
情節及財產法益侵害之結果,尚無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
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之情形,而無刑
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向告訴人租用之手
機為他人所有之物,竟因一時貪念,即以所有權人自居,將
該手機販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侵占入己,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科技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
工廠工作、月薪3萬元,未婚、無需扶養親屬之生活經濟狀
況,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於114年5月7日達成和解,
並按月匯款5,000元之和解金至告訴人之金融帳戶(見易字
卷第45、47、55頁;本院卷第5頁),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見易字卷第11頁)在卷可憑,故被告合乎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惟本院已綜觀各項因素, 量處上開適當之刑,並期被告能藉由上開刑罰以收矯治之效 ,故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 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支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並按沒收犯罪所得,旨在藉由剝奪行 為人或其他第三人因犯罪而獲取之利得,導正刑事違法行為 所造成之財產秩序之變動,以根絕財產犯罪誘因,藉收預防 犯罪之效。惟當國家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時,必然影響被 害人透過民法上回復原狀或填補損害之利益,為優先保障被 害人權益,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乃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始排除沒收或追徵之規定,即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作為不為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倘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因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被害人之 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行為人遭受雙 重剝奪。反之,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 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 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 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 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 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 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8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侵占之本案手機,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又依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司單支手機價值4萬0,4 00元等語(見偵字第33828號卷第8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被告並已給付2萬元之和解金 ,有和解書1份、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3張、 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易字卷第43至47、55頁;本院卷第5頁 )在卷可佐,則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返還或賠償告 訴人,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犯罪所得扣除已給付和解金後 之差額2萬0,400元,因履行期尚未屆至而尚未給付,依前開 說明,被告尚未給付損害賠償,仍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若 被告依和解書約定給付損害賠償,則應於執行時提出相關資 料,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免予沒收,避免雙重執行之弊,併此 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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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