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778號
TCDM,114,簡,1778,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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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敏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039
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965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曾敏龍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114年7月17日0時53分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 」補充修正為「114年7月17日0時53分密錄器影像擷圖7張」 、「114年7月17日6時25分密錄器影像擷圖5張」補充修正為 「114年7月17日6時25分密錄器影像擷圖7張」,並補充「11 4年7月17日警員職務報告」、「被告曾敏龍於本院訊問程序 時之自白」外,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一(二)、一(三)所 為,犯意互殊,行為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次 、4月、7月2次、3月3次、3月4次、3月4次、4月、7月確定 ,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6月確定,於民國114年5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且前案與本案所犯數罪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 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認適用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就被告 本案所犯竊盜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 而為本案犯行,漠視告訴人等之財產權,視國家法治為無物 ,所為洵無可採;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游



紫涵、郭恩竹達成調解,而調解金之給付期限均係116年2月 28日前等情;另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以及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其各犯行之行為惡性、相隔時間 ,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附表二所示之物 分別係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一(二)、一( 三)所示犯行竊得之物,而係其犯罪所得,又未扣案,被告 雖於警詢中辯稱均已經變賣等語,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述 屬實,仍應就該等犯罪所得為原物沒收,若無從原物沒收時 ,再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起訴書認應逕追徵其價額 ,容有誤會。是本案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竊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分別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竊得之IPHONE12手機1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三)竊得之機車1輛,經扣案後,由警發還告訴人游紫涵丘思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曾敏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曾敏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曾敏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備註 1 安全帽1頂 告訴人郭恩竹所有,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2 安全帽1頂 告訴人游紫涵所有,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2 安全帽2頂 告訴人丘思文所有,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039號  被   告 曾敏龍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敏龍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 次、4月、7月2次、3月3次、3月4次、3月4次、4月、7月確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14年5月24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114年7月16日凌晨1時14分許,騎乘自行車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前,見郭恩竹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 【下同】2,000元)放置在機車上,遂徒手竊取郭恩竹所 有之安全帽,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嗣郭恩竹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於114年7月16日21時55分至同月17日0時53分間某時許, 在台中市東區進德路與南京路口人行道上,徒手竊取游紫 涵所有之iPHONE12手機1支及安全帽1頂,得手後隨即離去



。後游紫涵發現手機及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並循手機 內建之尋找手機功能,於同月17日0時55分許,見曾敏龍 躺臥在臺中火車站一樓平台處,因口袋發出警報聲,而遭 警方盤查命交出口袋物品,曾敏龍遂交出游紫涵之iPHONE 12手機(已發還游紫涵)1支,而查知上情。 (三)於114年7月17日凌晨某時許,在臺中市南區南京路與雙十 路1段交岔路口附近,見丘思文所有並停放上址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未拔, 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該鑰匙開啟電門,徒手竊取本案機車( 價值1萬元)及本案機車上放置之安全帽2頂,得手後騎乘 本案機車(已發還丘思文)離去。嗣丘思文發現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恩竹游紫涵丘思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敏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郭恩竹游紫涵丘思文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114年7月15日被告至派出所之監視器影像擷圖 4張、114年7月16日1時14分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114年7月1 6日21時48分被告至派出所之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114年7月 17日0時53分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114年7月17日6時25分密 錄器影像擷圖5張、114年7月17日4時39分路口監視器影像擷 圖3張、114年7月17日0時55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114年7月17日6時10分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敏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與前案罪質相同, 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告訴人郭恩竹丘思文之 安全帽部分,被告自承業已售予他人,告訴人游紫涵之安全 帽則已遺失,皆已滅失而不能沒收,爰請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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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