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嬑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338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984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嬑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嬑萍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嬑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犯竊盜
共3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7
0日,緩刑2年,並於107年4月30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
114年10月4日至同年月6日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素行非佳
,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為圖一己之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300元予告訴人張嘉
榮,此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005號調解筆錄1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損
害,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飢寒起盜心,被告於警詢中
自陳已經好幾天沒有進食,逼不得已之情況下才為本案犯行
等語(見偵卷第29頁),兼衡被告之竊取手段尚稱平和、所
竊得財物價值,暨考量其為高職畢業,未婚,目前沒有需要
撫養的人,剛離開人力公司的工作,因為已經小月,工作比
較少,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衡酌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之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時間甚為密接, 暨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 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 程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 ,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 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 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 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確有於附 件起訴書所載時、地,竊得起訴書所載所示之物(總價值共 計391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原應依法 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 賠償告訴人300元(詳如前述),從而,應認被告就本案犯 罪所得,俱因前開和解而達犯罪利得沒收及追求回復正常財 產秩序之功能,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 害人,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 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3年度偵字第61338號 被 告 陳嬑萍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00 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嬑萍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 犯行:
㈠於113年10月4日13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陞灃門市內,自商品架上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張嘉 榮管領之熱狗麵包1個、餐包1個、雪糕1個、甜筒2個、科學 麵2個、麵條1個、肉醬1個等財物,得手後放置其隨身手提 包內未經結帳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財物食用殆盡。 ㈡於113年10月6日10時52分許,在上址自商品架上徒手竊取由 該店店長張嘉榮管領之番茄野菜1個,得手後放置其隨身手 提包內未經結帳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財物食用殆盡。嗣張 嘉榮察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嘉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嬑萍於警詢時之自白。(偵查中未到庭)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嘉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竊取上開財物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另竊取告 訴人所有之熱狗麵包1個部分,而此部分為被告否認,卷內 亦無其他證據足佐,是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則與上揭起訴部分係基於同一社會基礎事實,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徐興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