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756號
TCDM,114,簡,1756,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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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42
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
24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明助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提袋壹個(價值新臺幣伍佰
元,內含餘額新臺幣柒拾參元之悠遊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⑴被告陳明助(下稱被告)所侵占之遺失物手提袋價值為新臺
幣(下同)500元,業據告訴人龍映微於警詢時陳述在卷(
偵卷第10頁)。
 ⑵被告所侵占之悠遊卡餘額為73元,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供之交易紀錄可參(偵卷第83頁)。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高鐵車站內任意拾取
並侵占他人所遺失之手提袋1個,及袋內具有財產價值之悠
遊卡1張,衡其犯罪之情節、告訴人龍映微因此所受之損害
、被告已有侵占、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難謂良好,其自述
國小畢業、無業、四處流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9頁)
,另佐以其年事已高,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侵占之手提袋1個(價值500元)及悠遊卡1(餘額73元 ),為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程序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 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42號
  被   告 陳明助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號(臺南○○○○○○○○麻豆辦公處)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助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晚間8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 ○區○路0號之臺灣高鐵台中站南閘門非付費座位區,發現龍 映微所有之手提袋(內含郵局金融卡、悠遊卡、身分證、健 保卡、補習班學生證、大樓磁扣)遺留該處,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將該手提袋侵占入己,隨即離去。並將手提袋( 含悠遊卡)以外之物,丟棄在捷運高鐵台中站廁所內,由捷 運高鐵台中站清潔人員林憲松、同站站務員徐郁婷拾獲後交 給員警,經警通知龍映微領回。嗣龍映微發覺財物遺失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龍映微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助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龍映微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林憲松、徐 郁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悠遊卡交易紀錄、車站營運交易明細表等附卷 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按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功能,除可做為信用卡使用,亦可在該 卡已經儲值之悠遊卡額度內自由消費,是以,被告如單純使 用悠遊卡功能消費已有金額,僅動用該卡中已經內儲之金錢 價值而未自動儲值,則未逸脫原先侵占罪所預定處罰之違法 狀態,亦未侵害持卡人就該信用卡以外之其他財產法益,充 其量僅能認係對持卡人前開財產法益之重複侵害,故此應認 係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處罰。又被告持前開悠遊卡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消費,僅動用該卡中已 經內儲之金錢價值而未自動儲值,未加深被告前一侵占行為 造成之損害,亦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應屬不罰之後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 告侵占之手提袋(內含悠遊卡)以外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 因已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侵占之物 為另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然此為被告否認,辯稱: 伊要去吸菸區抽菸,在那邊順便看包包裡面有什麼東西,確 認包包內只有幾包藥包等語,然自監視器畫面亦無從認定被 告侵占之物含有3,000元,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 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係與前開起訴具 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文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悠遊卡扣款金額 1 112年11月22日16時44分許 台鐵豐富車站 14元 2 112年11月22日20時58分許 台鐵後龍車站 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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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