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751號
TCDM,114,簡,1751,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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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文政


廖正德


潘張明



戴國欽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48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357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乙○○、丙○○、丁○○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乙○○、
丙○○、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4人於公共場所賭博財
物,助長投機僥倖風氣,有礙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均有不當
;惟念被告4人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參酌被告4人
係以樸克牌賭博,且聚賭時間並非甚長、下注賭資未具相當
規模,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暨被告4人之前科素行、於警詢
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
換籌碼處之財物(參附表備註欄),業據被告4人供承在卷
,且有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憑(偵卷第81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撲克牌1副 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 2 糖果籌碼8顆 持有人乙○○,為籌碼代替物,屬當場賭博之器具 3 糖果籌碼25顆 持有人丁○○,為籌碼代替物,屬當場賭博之器具 4 糖果籌碼4顆 持有人丙○○,為籌碼代替物,屬當場賭博之器具 5 糖果籌碼3顆 持有人戊○○,為籌碼代替物,屬當場賭博之器具 6 新臺幣1,000元 丙○○向乙○○兌領之賭資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488號  被   告 戊○○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乙○○、丙○○、丁○○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13日17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291巷、文昌東十二街 「北屯兒童公園」內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使用撲克牌為賭具 ,糖果為籌碼(1顆糖果為新臺幣【下同】30元),並以俗 稱「十三支」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每人各發13張 牌,再由13張牌中依序選出3張、5張、5張比較彼此牌面大 小,其比較方式係參考「大老二」玩法,排面最大者可贏得 排面最小者之1顆糖果。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其等結算賭 資時,為警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撲克牌1副、糖果籌碼40 顆、乙○○交付予丙○○之賭資100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戊○○坦承賭博犯行。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賭博犯行。 3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伊只是在公園消遣云云。 4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丁○○坦承賭博犯行。 5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4人於上揭時、地賭博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4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扣案之賭博器具撲克牌1副、糖果籌碼40顆、賭資1000元, 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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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