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 VAN AM (中文姓名:陸文安,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91
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LU VAN AM(中文姓名:陸文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應補充更正為「提供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LO」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㈡、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案件證
明單及被告陸文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陸文安任意提供其申辦之本
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而便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規避
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
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
是被告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僅係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
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
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
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非法使用
,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
求償上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
與告訴人周盈潔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
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3至3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因相 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 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 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 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與詐欺集團之款項,係由詐欺取財正 犯領取之犯罪所得,被告為幫助犯,無與詐欺取財正犯共同 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宣告沒 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LO」沒有給我錢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 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被告所提供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已由不詳詐欺行為人 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申請停用、掛失補辦,且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4年度偵緝字第1916號 被 告 LU VAN AM (中文名:陸文安;越南籍) 男 22歲(民國92【西元2003】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 投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U VAN AM可預見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使用, 可能因此遭不法分子利用作為詐欺他人之工具等情事有所預 見,竟仍在不違反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前某時,將其於113年3 月13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至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24日晚 間7時許,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給周盈潔佯稱為中油PAY客服 人員,因系統維修遭駭客入侵,導致所綁定之信用卡遭盜刷 云云,致周盈潔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①113年6月24日 晚間9時4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275元;②113年6月24日
晚間9時46分許,轉帳4720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嗣周盈潔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周盈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LU VAN AM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開犯行。 2 告訴人周盈潔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⑵電話通聯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之事實。 4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附資料1份 證明上開門號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